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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陳美芳陳美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審訴字第440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昆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178號、109年度偵字第1568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怡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昆瑛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之海洛因貳拾包(含包裝袋貳拾只,驗後淨重合計拾玖點壹貳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含包裝袋拾壹只,驗後淨重合計拾柒點零捌貳公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貳個、吸食器壹組、夾鏈袋壹包,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昆瑛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2月20日因停止處分出監。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56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17日17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集鎮遊藝場」,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包(其中18包驗後淨重合計16.33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0.24公克,另2包驗後淨重合計2.7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包(純質淨重約7.46公克,驗後淨重約17.082公克),而非法持有之。

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6月18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6樓B室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和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嗣於108年6月18日中午12時3分許,在其上址租屋處,因其另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遭通緝而為警緝獲,當場扣得海洛因20包、甲基安非他命11包、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1包(毛重0.36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之咖啡包1包(純質淨重0.199公克,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由報告機關另行依法處理)、植物種子1包、電子磅秤2台、針筒8支、吸食器1組、殘渣袋1包、夾鏈袋1包、手機5支、現金新臺幣1萬1千元等物,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判決意旨)。

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㈢扣案之海洛因20包、甲基安非他命11包,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9月30日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1月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偵二卷第89、119-12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原盛裝該毒品之包裝袋31只,及扣案殘渣袋1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㈣扣案之電子磅秤2個、吸食器1組、夾鏈袋1包,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4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另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1包、含有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1包、植物種子1包、針筒8支、手機5支、現金等物,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陳美芳

    書記官 李月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40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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