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0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均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330 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331 號、109 年度偵緝字第3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均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乙門號之雙向通聯記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申辦如附件所示之2 門號,並將SIM 卡交付予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門號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同時提供本案2 門號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之成員向蘇秀珠、陳玉娟、朱秋容等3 人詐得財物,屬刑法第55條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一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渠等利用人頭帳戶、門號作為詐欺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等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增加國家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僅為貪圖小利,竟將其申辦之電信門號提供予不詳之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等詐欺犯行,所為自屬不當;兼衡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得利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3 人分別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3 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又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告訴人3 人雖均在本院調解時表示待被告履行調解條件後請求法院對被告諭知緩刑,然查被告五年以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就本件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不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併予敘明。
四、被告自承出售上開行動電話2門號所得為新臺幣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30號
第331號
第332號
被 告 劉均遠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均遠已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予不明人士使用,可
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提供之行
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
助取財犯意,因賭博缺錢花用,在網路上得知「辦門號換現
金」之廣告後,即與綽號「阿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取得聯繫,並依指示於民國108年4月17日,在高雄市鳳
山區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之
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00
00000000(下稱乙門號)預付卡,並於同日將甲門號及乙門
號之預付卡以新臺幣4000元之代價,出售及交付予「阿華」
,以供「阿華」及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甲門號、乙門號之預付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蘇秀珠、陳玉娟及朱秋容分別陷於
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許清華(所涉幫助詐欺
罪嫌,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張致元(所涉幫助詐欺罪
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蘇子軒(所涉幫助詐欺罪嫌,
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所申辦之臺灣銀行東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林祖安(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
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移轉管轄)所申辦之聯邦銀行龜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紀曉
菁(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移轉管
轄)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范子葶(所涉幫助詐欺
罪嫌,業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移轉管轄)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山仔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內。嗣因蘇秀珠、陳玉娟及朱秋容均發
覺有異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蘇秀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花蓮地檢署、陳
玉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橋頭地檢署及朱秋
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屏東地檢署,分別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
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均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蘇秀珠、陳玉娟及朱秋容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
有甲門號、乙門號之台灣大哥大公司函覆上開門號基本資料
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告訴人蘇秀
珠所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告訴人陳玉娟所
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各1張、告訴人朱秋容所提出
之永豐銀行南門分行匯款單收執聯3張及台北螢橋郵局無摺
存款收執聯1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所申辦之甲門號、乙門
號確有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提供甲門號及乙門號預付卡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
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基於同一幫
助詐欺犯意,於密接之時地交付甲門號及乙門號,係以接續
之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
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宋文宏
附表:
┌───┬──────┬──────┬─────┬─────┐
│告訴人│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匯入帳戶 │
│ │ │ │幣) │ │
│ │ │ │ │ │
├───┼──────┼──────┼─────┼─────┤
│蘇秀珠│於 108 年 5 │108 年 5 月 │4萬元 │土地銀行帳│
│ │月 8 日 17 │10 日 14 時 │ │戶 │
│ │時 49 分許以│48 分 │ │ │
│ │甲門號撥打電│ │ │ │
│ │話向蘇秀珠佯│ │ │ │
│ │稱係其友人「│ │ │ │
│ │小蘭」,急需│ │ │ │
│ │借錢云云,致│ │ │ │
│ │告訴人陷於錯│ │ │ │
│ │誤,於右揭時│ │ │ │
│ │間匯款至右揭│ │ │ │
│ │帳戶內。 │ │ │ │
│ │ │ │ │ │
├───┼──────┼──────┼─────┼─────┤
│陳玉娟│於 108 年 5 │108 年 5 月 │18萬元 │合庫銀行帳│
│ │月 9 日 15 │14 日 11 時 │ │戶 │
│ │時 36 分許以│42 分 │ │ │
│ │乙門號撥打電│ │ │ │
│ │話向陳玉娟佯│ │ │ │
│ │稱係其以前之│ │ │ │
│ │同事「洪美彥│ │ │ │
│ │」,急需借錢│ │ │ │
│ │云云,致告訴│ │ │ │
│ │人陷於錯誤,│ │ │ │
│ │於右揭時間匯│ │ │ │
│ │款至右揭帳戶│ │ │ │
│ │內。 │ │ │ │
│ │ │ │ │ │
├───┼──────┼──────┼─────┼─────┤
│朱秋容│於 108 年 5 │⑴ 108 年 5 │⑴ 18 萬元│⑴臺灣銀行│
│ │月 10 日 11 │月 10 日 12 │⑵ 15 萬元│帳戶⑵聯邦│
│ │時許以乙門號│時 25 分⑵ │⑶ 30 萬元│銀行帳戶⑶│
│ │撥打電話向朱│108 年 5 月 │⑷ 32 萬元│中國信託銀│
│ │秋容佯稱係其│10 日 12 時 │ │行帳戶⑷郵│
│ │以前工作時之│55 分⑶ 108 │ │局帳戶 │
│ │店長,急需借│年 5 月 14 │ │ │
│ │錢買房子云云│日 13 時 5 │ │ │
│ │,致告訴人陷│分⑷ 108 年 │ │ │
│ │於錯誤,於右│5 月 15 日 │ │ │
│ │揭時間匯款至│12 時 21 分 │ │ │
│ │右揭帳戶內。│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