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8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814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仕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6465 號、109 年度偵字第175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仕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洪仕豐辯解不足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第1 至3 行被告之主觀犯意更正為「洪仕豐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倒數第2 行補充「……第一銀行帳戶內,並均旋遭提領一空」,另補充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之論述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經查,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自己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成為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工具,是倘未以自己名義開立金融帳戶,而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存戶應有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極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及隱藏真實身分之認識,誠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而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一般人所可揣知。被告智識正常、具一定社會經驗,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之目的可能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其主觀上具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實已甚明。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物及洗錢,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再被告以一行為提供1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000等4 人及被害人0001 人,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前開5 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聲請意旨雖未敘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惟此部分因與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如上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之補充(見本院民國110 年1 月6 日訊問筆錄),已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且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共5 人因受騙而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新臺幣(下同)總計23萬9,985 元,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成立調解後亦未依約履行,有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提供帳戶後無法預見詐欺集團詐騙人數與金額之範圍、本案前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獲得任何報酬,而卷內亦無具體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行為獲得何種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亦無隱匿詐欺贓款等行為,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465號
109年度偵字第17512號
被 告 洪仕豐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仕豐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
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3 月
間某日,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停車場內,以每個帳戶新臺幣(
下同)1 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台灣銀
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等物後,
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向000
、00、00、000、000(下稱000等5 人)施用
詐術,致000等5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或轉帳至洪仕豐上
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嗣因000等5 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000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
及00、00、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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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洪仕豐於警詢及偵│坦承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其所│
│ │查中之供述 │申設,且於前揭時地,以每個│
│ │ │帳戶1 萬元之代價,將該帳戶│
│ │ │之存摺等物提供予他人使用 │
│ │ │(詢據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
│ │ │欺犯行,辯稱:伊是在臉書看│
│ │ │到租用帳戶訊息,一本1 萬,│
│ │ │所以就將第一銀行及台灣銀行│
│ │ │帳戶的存摺、金融卡等物交予│
│ │ │他人使用等語。經查: │
│ │ │1.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
│ │ │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
│ │ │ 屬性甚高,倘隨意交付予他│
│ │ │ 人,即有可能遭人盜領或被│
│ │ │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以│
│ │ │ 逃避警方查緝之用,被告非│
│ │ │ 無智識之人,自難諉為不知│
│ │ │ 。 │
│ │ │2.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
│ │ │ 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 │ │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
│ │ │ 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 │ │ 方式申請金融帳戶,並得同│
│ │ │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 │ │ 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
│ │ │ 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 │ │ 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
│ │ │ 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
│ │ │ ,而無向他人購買或租用帳│
│ │ │ 戶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
│ │ │ 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 │ │ 他方式收購或租借他人之金│
│ │ │ 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能│
│ │ │ 懷疑收購或租借帳戶之人,│
│ │ │ 其目的在於利用人頭帳戶收│
│ │ │ 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詎│
│ │ │ 被告為獲取報酬,竟任意提│
│ │ │ 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 │ │ 及提款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
│ │ │ 均不詳之人使用,應已預見│
│ │ │ 不法之徒將透過該金融機構│
│ │ │ 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
│ │ │ 用,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幫│
│ │ │ 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 │ │ ) │
├──┼──────────┼─────────────┤
│ 2 │告訴人000、00、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000等 │
│ │00、000及被害人 │5 人於前揭時地遭詐騙,而分│
│ │000於警詢中之指訴 │別匯款或轉帳至被告之第一銀│
├──┼──────────┤行帳戶之事實 │
│ 3 │告訴人000提出之網 │ │
│ │路銀行新臺幣轉帳明細│ │
│ │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
│ │錄、00提出之自動櫃 │ │
│ │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通訊│ │
│ │軟體LINE對話紀錄、吳│ │
│ │甚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 │
│ │明細、000提出之自 │ │
│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 │
│ │通話紀錄、被害人鍾樂│ │
│ │群提出之新臺幣匯出匯│ │
│ │款申請單 │ │
├──┼──────────┤ │
│ 4 │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客│ │
│ │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 │
│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 │
└──┴──────────┴─────────────┘
二、按被告洪仕豐提供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詐
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
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詐
得告訴人及被害人000等5 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詹美鈴
附表:
┌──┬────┬──────────┬────┬─────┐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
│ │/被害人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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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09 年3 │5萬元 │
│ │ │3 月10日15時33分許,│月13日13│ │
│ │ │撥打電話予000,假 │時52分許│ │
│ │ │冒係其侄子「000」 │ │ │
│ │ │,佯稱因需款周轉云云│ │ │
│ │ │,致000陷於錯誤, │ │ │
│ │ │而以網路銀行轉帳至第│ │ │
│ │ │一銀行帳戶 │ │ │
├──┼────┼──────────┼────┼─────┤
│ 2 │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09 年3 │2萬9,985元│
│ │(告訴人│3 月13日9 時33分許,│月13日10│ │
│ │) │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時59分許│ │
│ │ │天天開心」與00聯絡 │ │ │
│ │ │,假冒係其友人「00 │ │ │
│ │ │佳」,佯稱因需款周轉│ │ │
│ │ │云云,致00陷於錯誤 │ │ │
│ │ │,而操作自動櫃員機轉│ │ │
│ │ │帳至第一銀行帳戶 │ │ │
├──┼────┼──────────┼────┼─────┤
│ 3 │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09 年3 │5萬元 │
│ │(告訴人│3 月6 日11時10分許,│月6 日11│ │
│ │) │撥打電話予00,假冒 │時57分許│ │
│ │ │係其友人「000」, │ │ │
│ │ │佯稱因需款周轉云云,│ │ │
│ │ │致00陷於錯誤,而以 │ │ │
│ │ │網路銀行轉帳至第一銀│ │ │
│ │ │行帳戶 │ │ │
├──┼────┼──────────┼────┼─────┤
│ 4 │0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09 年3 │8萬元 │
│ │ │3 月17日,以通訊軟體│月17日12│ │
│ │ │LINE名稱「工程游兒子│時15分許│ │
│ │ │小宇」與000聯絡, │ │ │
│ │ │假冒係「游智宇」,佯│ │ │
│ │ │稱需支付工程款云云,│ │ │
│ │ │致000陷於錯誤,而 │ │ │
│ │ │臨櫃匯款至第一銀行帳│ │ │
│ │ │戶 │ │ │
├──┼────┼──────────┼────┼─────┤
│ 5 │000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09 年3 │3萬元 │
│ │(告訴人│3 月16日9 時45分許,│月16日14│ │
│ │) │撥打電話予000,假 │時17分許│ │
│ │ │冒係其同事「000」 │ │ │
│ │ │,佯稱因投資需款周轉│ │ │
│ │ │云云,致000陷於錯 │ │ │
│ │ │誤,而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轉帳至第一銀行帳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