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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837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洪韻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83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文遠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06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文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文遠於民國109 年10月9 日8 時30分許至同日9 時止,在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上之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1時30許(聲請意旨誤載為9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沿高雄市鳳山區經武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1時52分許,行經經武路58號前時,因與賴可淳發生行車糾紛,徒手毆打賴可淳(劉文遠被訴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經本院另以110 年度審訴字第121 號為不受理之判決),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2時45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酒精濃度,測得劉文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遠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8 年10月9 日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70775 )、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無照(參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於100 年間,已曾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足憑,本案已非被告初次違犯本罪,其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卻仍執意騎車上路,並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威脅,殊值非議;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騎乘者為普通重型機車、本件酒測值高低;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如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前次酒駕經查獲距今已9 年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837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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