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6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至庭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798 號、108 年度偵字第22225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146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至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8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⑵第2 行關於「預先扣除利息約1 萬餘元,實際支付1 萬多元」之記載,應更正為「預先扣除利息1 萬2 千元,實際支付1 萬8 千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至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05 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亦規定當舖業經營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30%,上開規定均旨在防止他人以重利剝削處於經濟弱勢地位之借款人。經查,被告分別以如附表一「本金繳納及計息方式」欄所示方式,分別放貸如附表一「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各被害人,收取遠逾上開條文所定之法定週年利率上限20%、30%之利息,衡之目前社會之借貸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被告實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共 8罪)。被告所犯上開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趁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需錢孔急之急迫情狀,貸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賺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高額利息,損害社會風氣,破壞金融秩序,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全部犯行,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本件被告所放貸之金額非高,被害人共4 人,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無業(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放貸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8 所示款項,並經被害人唐定國還款30,000元、30,000元、16,000元(見警卷第13頁);李玄恩還款15,000元(見警卷第28頁,本院審易卷第37頁);魏銘雄還款30,000元(見警卷第59頁);雲文玉還款30,000元(見警卷第70頁),扣除被告實際貸與被害人之款項後,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均屬於被告犯本件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行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被告放貸如附表一編號5 、7 所示款項,經黃信凱還款9,000 元(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魏銘雄還款15,000元(見警卷第59頁),因被害人等所還款項尚未達被告所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即11,000元、20,000元,是此部分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至13所示之物,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扣案之金融卡5 張均非被告所有,又非應予沒收之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借款人│時 間│借款金額(新臺幣)│本金繳納及計息方式│換算年利率│犯罪所得 │主 文│
│號│ │ │ │(每月以30日計算)│【計算式】│(新臺幣)│ │
├─┼───┼───┼─────────┼─────────┼─────┼─────┼────────────┤
│1 │唐定國│108 年│30,000元(預扣利息│每日償還本金1,000 │480 %【 │12,000元 │鄭至庭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7 月某│12,000元,實拿18,0│元,共30日還清,故│12,000元÷│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日 │00元,唐定國已經償│1 月利息12,000元 │30,000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還30,000元完畢) │ │12月×100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
│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 │同上 │108 年│30,000元(預扣利息│每日償還本金1,000 │480 %【 │12,000元 │鄭至庭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7 月至│12,000元,實拿18,0│元,共30日還清,故│12,000元÷│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8 月間│00元,唐定國已經償│1 月利息12,000元 │30,000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某日 │還30,000元完畢) │ │12月×100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
│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3 │同上 │108 年│20,000元(預扣利息│每日償還本金1,000 │945 %【 │6,500 元 │鄭至庭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8 月27│10,500元,實拿9,50│元,共20日還清,故│10,500元÷│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日某時│0 元,唐定國已經償│1 月利息15,750元(│20日×30日│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還16,000元) │10,500元÷20日×30│×12月÷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
│ │ │ │ │日) │20,000元×│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100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4 │李玄恩│108 年│15,000元(預扣利息│每日償還本金1,000 │1120%【 │7,000 元 │鄭至庭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8 月23│7,000 元,實拿8,00│元,共15日還清,故│7,000 元÷│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日晚上│0 元,李玄恩已經償│1 月利息14,000元(│15日×30日│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8 時許│還15,000元) │7,000 元÷15日×30│×12月÷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
│ │ │ │ │日) │15,0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100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5 │黃信凱│108 年│20,000元(預扣利息│每日償還本金1,000 │810 %【 │無犯罪所得│鄭至庭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8 月24│9,000 元,實拿11,0│元,共20日還清,故│9,000 元÷│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日下午│00元,黃信凱已經償│1 月利息13,500元(│20日×30日│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 時許│還9,000 元) │9,000 元÷20日×30│×12月÷ │ │ │
│ │ │ │ │日) │20,000元×│ │ │
│ │ │ │ │ │100 %】 │ │ │
├─┼───┼───┼─────────┼─────────┼─────┼─────┼────────────┤
│6 │魏銘雄│108 年│30,000元(預扣利息│每日償還本金1,000 │400 %【 │10,000元 │鄭至庭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8 月27│10,000元,實拿20,0│元,共30日還清,故│10,000元÷│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日某時│00元,魏銘雄已經償│1 月利息10,000 元 │30,000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還30,000元) │ │12月×100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7 │同上 │108 年│30,000元(預扣利息│每日償還本金1,000 │400 %【 │無犯罪所得│鄭至庭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9 月17│10,000元,實拿20,0│元,共30日還清,故│10,000元÷│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日某時│00元,魏銘雄已經償│1 月利息10,000 元 │30,000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還15,000元) │ │12月×100 │ │ │
│ │ │ │ │ │%】 │ │ │
├─┼───┼───┼─────────┼─────────┼─────┼─────┼────────────┤
│8 │雲文玉│108 年│30,000元(預扣利息│每日償還本金1,000 │520 %【 │13,000元 │鄭至庭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9 月某│13,000元,實拿17,0│元,共30日還清,故│13,000元÷│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日 │00元,雲文玉已經償│1 月利息10,000 元 │30,000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還30,000元) │ │12月×100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商業本票簿 │2 本 │無 │
├──┼────────┼────┼─────────┤
│ 2 │空白借據 │16張 │無 │
├──┼────────┼────┼─────────┤
│ 3 │空白借款人資料表│13張 │無 │
├──┼────────┼────┼─────────┤
│ 4 │本票(769648)及│1 份 │借款人蘇妙娟,面額│
│ │借據 │ │新臺幣2 萬元 │
├──┼────────┼────┼─────────┤
│ 5 │本票(650002)及│1 份 │借款人蘇妙娟,面額│
│ │借據 │ │新臺幣4 萬元 │
├──┼────────┼────┼─────────┤
│ 6 │借款人通訊錄 │4 張 │無 │
├──┼────────┼────┼─────────┤
│ 7 │本票(676063)及│1 份 │借款人黃信凱,面額│
│ │借據;身分證及健│ │新臺幣4 萬元 │
│ │保卡影本 │ │ │
├──┼────────┼────┼─────────┤
│ 8 │行動電話(門號:│1 支 │序號:000000000000│
│ │0000000000) │ │2601、000000000000│
│ │ │ │52301 │
├──┼────────┼────┼─────────┤
│ 9 │台新銀行金融卡 │1 張 │所有人唐定國,卡號│
│ │ │ │:0000000000000000│
├──┼────────┼────┼─────────┤
│ 10 │中華郵政金融卡 │1 張 │所有人雲文玉,卡號│
│ │ │ │:00000000000000 │
├──┼────────┼────┼─────────┤
│ 11 │台灣銀行金融卡 │1 張 │所有人李玄恩,卡號│
│ │ │ │:000000000000 │
├──┼────────┼────┼─────────┤
│ 12 │中國信託金融卡 │1 張 │所有人董宇勝,卡號│
│ │ │ │:0000000000000000│
├──┼────────┼────┼─────────┤
│ 13 │新光銀行金融卡 │1 張 │所有人魏銘雄,卡號│
│ │ │ │:0000000000000000│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225號
108年度偵字第17798號
被 告 鄭至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至庭基於重利犯意,於網路搜尋有資金需求之人,並以00
00000000門號為聯絡電話,招來須款孔急之不特定人向其借
貸,從事貸放款項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之行為,行為
臚列如次:
㈠唐定國(未提告訴)得知鄭至庭之借款訊息,於
⑴108 年7 月初,雙方相約在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與高鐵路
口) 碰面,鄭至庭借款新臺幣( 下同) 3 萬元,預先扣除利
息共1 萬2 千元,實際支付1 萬8 千元,並約定每日須償還
1 千元之借款( 月息40分) ,共需償還30日。唐定國提供台
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密碼予鄭至庭
做為還款之用。
⑵108 年7 月或8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不詳某處,鄭至庭同意
借貸3 萬元,預先扣除利息約1 萬餘元,實際支付1 萬多元
,並約定每日須償還1 千元之借款,共需償還30日。
⑶108 年8 月27日,在高雄市鳳山區體路,借貸2 萬元,預
先扣除1 萬零5 百元,實際支付9 千5 百元,並約定每日須
償還1 千元( 月息47.5分) ,共需償還20日。
㈡李玄恩(未提告訴)在借貸網站上詢問借貸之訊息,鄭至庭
旋即以上開電話門號與李玄恩聯繫放款借貸事宜,於108 年
8 月23日20時許,雙方約高雄市○○區○○路000 號碰面,
鄭至庭同意借貸1 萬5 千元,預先扣除利息共7 千元,實際
支付8 千元,約定每日須償還1 千元之借款(月息46分),
共需償還15日,並要求李玄恩簽立面額3 萬元之本票1 紙、
借據4 張、影印身分證、健保卡及軍人證作為擔保,並交付
臺灣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0 張及密碼做為還款
使用。
㈢黃信凱因需款孔急,於108 年8 月20日在「易借網」網站上
詢問借貸之訊息,鄭至庭旋即以上開電話門號與黃信凱聯繫
放款借貸事宜,108 年8 月24日13時雙方約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碰面,鄭至庭同意借貸2 萬元,預先扣除
利息共9 千元,實際支付1 萬1 千元,約定每日須償還1 千
元之借款(月息45分),共需償還20日,並要求黃信凱簽立
面額4 萬元之本票1 紙(票號為676063號)、借據1 張、影
印身分證、健保卡作為擔保。
㈣魏銘雄(未提告訴)因需款孔急,於網路上得知借款訊息:
⑴108 年8 月27日某時,雙方約在高雄市○○區○○路00○00
號碰面,鄭至庭同意借貸3 萬元,預先扣除利息共1 萬元,
實際支付2 萬元,並約定每日須償還1 千元之借款(月息33
分),共需償還30日。魏銘雄提供新光銀行金融卡(帳號00
0000000000000 號)及密碼予鄭至庭做為還款之用。
⑵108 年9 月17日某時,在高雄市○○區○○巷00○0 號,鄭
至庭同意借貸3 萬元,預先扣除利息共1 萬元,實際支付 2
萬元並約定每日須償還1 千元之借款( 月息33分) ,共需償
還30日。
㈤雲文玉(未提告訴)因需款孔急,於網路上得知借款訊息,
於108 年9 月初,雙方約在屏東縣某處碰面,鄭至庭同意借
貸3 萬元,預先扣除利息1 萬3 千元,實際支付1 萬7 千元
,並約定每日須償還1 千元之借款(月息43分),共需償還
30日,雲文玉提供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及密碼予鄭至庭做為還款之用。
二、嗣因黃信凱不堪迭遭追討,始向警方報案,警方於108 年 9
月11日13時20分許,黃信凱與鄭至庭雙方約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處碰面,警方現場埋伏查獲,並經其同意搜
索後,在其身上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扣
得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商業本票簿2 本、空白借據
16張、空白借款人資料表13張、借款人通訊錄4 頁、借款人
唐定國台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1 張、借
款人雲文玉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1張、
借款人李玄恩臺灣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1張、
借款人魏銘雄新光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1
張、借款人黃信凱本票(票號676063)、借據(面額4萬元
)及證件影本1份等物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黃信凱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鄭至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
├───┼───────────┼────────────┤
│2 │被害人雲文玉、唐定國、│佐證被告之犯行 │
│ │李玄恩、魏銘雄等之於警│ │
│ │詢之供述 │ │
├───┼───────────┼────────────┤
│3 │告訴人黃信凱之指訴及其│同上 │
│ │無摺存款明細影本 1 份 │ │
├───┼───────────┼────────────┤
│4 │唐定國與鄭至庭間 APP │同上 │
│ │軟體之對話及其台新銀行│ │
│ │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 │
│ │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紀│ │
│ │錄。 │ │
├───┼───────────┼────────────┤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同上 │
│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各 1 份 │ │
└───┴───────────┴────────────┘
二、核被告鄭至庭所為,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多次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羅 水 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