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46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有義
鄭張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64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有義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張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鄭張成(另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及王有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凌晨0 時50分許,由鄭張成騎乘車號為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系爭機車)搭載王有義,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由鄭張成在巷口把風,王有義則以轉動車牌螺絲之方式,徒手竊取高綸廷停放在該處之車號為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 面,得手後即將之懸掛於系爭機車上使用,而騎乘系爭機車離去,並隨機尋找下手行竊目標。
二、鄭張成及王有義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2 月27日凌晨3 時5 分許,由鄭張成騎乘系爭機車搭載王有義,至林靖捷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0號0 樓「扭轉蛋珠」娃娃機店,由王有義在旁把風,鄭張成則持己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店內兌幣機,以此方式同竊取兌幣機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5000 元,得手後即朋分花用,並騎乘系爭機車離去。嗣高綸廷、林靖捷發覺前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靖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依卷內現存事證,亦查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揭櫫之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有義、鄭張成分別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6456 號卷【以下稱偵卷】第11至16、27至31、79至89、95至105 頁,本院卷第90、93至99頁),核與被害人高綸廷及告訴人林靖捷於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129號卷【以下稱他卷】第27至29、33至34、55至59、77至79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機車及現場照片、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報告(以上見他卷第7 至17、46至4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月31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法定本刑顯已提高罰金刑上限,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是就本案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二人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以螺絲起子破壞兌幣機行竊,則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之兌幣機材質以觀,堪認上開螺絲起子於客觀上若持以攻擊他人,當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為兇器之一種無訛。是核被告王有義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另被告王有義、鄭張成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王有義與同案被告鄭張成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告王有義、鄭張成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王有義就上開二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鄭張成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悔改,其與被告王有義均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雖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至本案審理終結時仍未賠償被害人,及其等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王有義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539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王有義、鄭張成犯事實欄二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係由二人平分,業經其等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05 頁),而渠等依前開方式計算之各該犯罪所得,因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二人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於其等加重竊盜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 無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二人行竊所使用之上開螺絲起子,雖係被告所有供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本院斟酌此等工具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予以沒收之必要,且上開螺絲起子業經丟棄,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前開車牌,雖係被告王有義為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上開車牌,民眾多於失竊後即另行重新申辦,而使原車牌失其效用,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應無予以沒收之必要,且該車牌並未扣案,且經同案被告鄭張成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業已丟棄,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難,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張成及王有義(所涉此部分竊盜犯行,業經本院論罪科刑,詳如前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凌晨0 時50分許,由被告鄭張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告王有義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由被告鄭張成在巷口把風,被告王有義則轉動車牌螺絲方式,徒手竊取被害人高綸廷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 面,得手後,被告鄭張成與王有義再將竊得之該車牌懸掛至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離去。因認被告鄭張成此部分之行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後繫屬之法院則應依同法第303 條第7 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限於繫屬之數法院均有管轄權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非字第235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處所稱之「同一案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即指所訴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同一者而言。
三、經查:被告鄭張成前因竊取被害人高綸廷上開車牌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9 月23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2836 、16640 、16886 、19774 、20864 、21699 、28737 、28738 號提起公訴,並於108 年11月21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 年2月14日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3147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在案,此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11月21日新北檢兆正108偵12836 字第1080111805號函影本暨其上所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文戳1 紙附卷可參;而本件公訴意旨所載內容,核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易字第3147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屬同一事實,徵諸本件被告鄭張成所涉上開竊盜犯行,係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12月12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16456 號提起公訴,並於109 年1 月14日繫屬於本院,亦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9年1月14日士檢家綱108 偵16456 字第1099000000號函暨其上所蓋本院收文戳1 紙在卷可參,是公訴人於108 年12月12日就前開同一案件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9 年1 月14日繫屬於本院,揆諸前揭之說明,爰就被告鄭張成此部分竊盜犯行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7 款,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黃雅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