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1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1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鴻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63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受理後(109年度審易字第146號)認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60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鴻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鴻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8月30日12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三民派出所附近公園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8月30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與自強一路路口,因騎乘機車手持香菸為警攔查,查得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鴻哲於警詢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G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G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易字第101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40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4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其前案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之結果,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未能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之控制,所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危害被告自身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