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2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有義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46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4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如認為上訴逾期,即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在監獄、看守所(下稱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109年3月5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 183頁);而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此有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所蓋法務部○○○○○○○○戒護科收狀戳可憑(附本院卷),則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向法務部○○○○○○○○提出書狀聲明上訴,並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是其上訴期間為20日,應自被告收受原判決之翌日即109年3月6日起算,計至同年月25日(星期三),上訴期間即已屆滿,乃被告遲至同年月27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越20日之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