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9 分鐘讀完全文 13,23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69號

重利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盈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6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至庭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798 號、108 年度偵字第22225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146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至庭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8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⑵第2 行關於「預先扣除利息約1 萬餘元,實際支付1 萬多元」之記載,應更正為「預先扣除利息1 萬2 千元,實際支付1 萬8 千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至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05 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亦規定當舖業經營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30%,上開規定均旨在防止他人以重利剝削處於經濟弱勢地位之借款人。經查,被告分別以如附表一「本金繳納及計息方式」欄所示方式,分別放貸如附表一「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予各被害人,收取遠逾上開條文所定之法定週年利率上限20%、30%之利息,衡之目前社會之借貸習慣、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標準,被告實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共 8罪)。被告所犯上開8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趁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需錢孔急之急迫情狀,貸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賺取如附表一所示之高額利息,損害社會風氣,破壞金融秩序,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全部犯行,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本件被告所放貸之金額非高,被害人共4 人,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無業(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放貸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8 所示款項,並經被害人唐定國還款30,000元、30,000元、16,000元(見警卷第13頁);李玄恩還款15,000元(見警卷第28頁,本院審易卷第37頁);魏銘雄還款30,000元(見警卷第59頁);雲文玉還款30,000元(見警卷第70頁),扣除被告實際貸與被害人之款項後,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均屬於被告犯本件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行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被告放貸如附表一編號5 、7 所示款項,經黃信凱還款9,000 元(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魏銘雄還款15,000元(見警卷第59頁),因被害人等所還款項尚未達被告所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即11,000元、20,000元,是此部分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至13所示之物,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扣案之金融卡5 張均非被告所有,又非應予沒收之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 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借款人│時  間│借款金額(新臺幣)│本金繳納及計息方式│換算年利率│犯罪所得  │主                    文│
│號│      │      │                  │(每月以30日計算)│【計算式】│(新臺幣)│                        │
├─┼───┼───┼─────────┼─────────┼─────┼─────┼────────────┤
│1 │唐定國│108 年│30,000元(預扣利息│每日償還本金1,000 │480 %【  │12,000元  │鄭至庭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7 月某│12,000元,實拿18,0│元,共30日還清,故│12,000元÷│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日    │00元,唐定國已經償│1 月利息12,000元  │30,000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還30,000元完畢)  │                  │12月×100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
│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2 │同上  │108 年│30,000元(預扣利息│每日償還本金1,000 │480 %【  │12,000元  │鄭至庭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7 月至│12,000元,實拿18,0│元,共30日還清,故│12,000元÷│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8 月間│00元,唐定國已經償│1 月利息12,000元  │30,000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某日  │還30,000元完畢)  │                  │12月×100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
│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3 │同上  │108 年│20,000元(預扣利息│每日償還本金1,000 │945 %【  │6,500 元  │鄭至庭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8 月27│10,500元,實拿9,50│元,共20日還清,故│10,500元÷│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日某時│0 元,唐定國已經償│1 月利息15,750元(│20日×30日│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還16,000元)      │10,500元÷20日×30│×12月÷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
│  │      │      │                  │日)              │20,000元×│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100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4 │李玄恩│108 年│15,000元(預扣利息│每日償還本金1,000 │1120%【  │7,000 元  │鄭至庭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8 月23│7,000 元,實拿8,00│元,共15日還清,故│7,000 元÷│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日晚上│0 元,李玄恩已經償│1 月利息14,000元(│15日×30日│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8 時許│還15,000元)      │7,000 元÷15日×30│×12月÷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
│  │      │      │                  │日)              │15,0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100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5 │黃信凱│108 年│20,000元(預扣利息│每日償還本金1,000 │810 %【  │無犯罪所得│鄭至庭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8 月24│9,000 元,實拿11,0│元,共20日還清,故│9,000 元÷│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日下午│00元,黃信凱已經償│1 月利息13,500元(│20日×30日│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1 時許│還9,000 元)      │9,000 元÷20日×30│×12月÷  │          │                        │
│  │      │      │                  │日)              │20,000元×│          │                        │
│  │      │      │                  │                  │100 %】  │          │                        │
├─┼───┼───┼─────────┼─────────┼─────┼─────┼────────────┤
│6 │魏銘雄│108 年│30,000元(預扣利息│每日償還本金1,000 │400 %【  │10,000元  │鄭至庭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8 月27│10,000元,實拿20,0│元,共30日還清,故│10,000元÷│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日某時│00元,魏銘雄已經償│1 月利息10,000 元 │30,000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還30,000元)      │                  │12月×100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7 │同上  │108 年│30,000元(預扣利息│每日償還本金1,000 │400 %【  │無犯罪所得│鄭至庭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9 月17│10,000元,實拿20,0│元,共30日還清,故│10,000元÷│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日某時│00元,魏銘雄已經償│1 月利息10,000 元 │30,000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還15,000元)      │                  │12月×100 │          │                        │
│  │      │      │                  │                  │%】      │          │                        │
├─┼───┼───┼─────────┼─────────┼─────┼─────┼────────────┤
│8 │雲文玉│108 年│30,000元(預扣利息│每日償還本金1,000 │520 %【  │13,000元  │鄭至庭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9 月某│13,000元,實拿17,0│元,共30日還清,故│13,000元÷│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日    │00元,雲文玉已經償│1 月利息10,000 元 │30,000元×│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還30,000元)      │                  │12月×100 │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
│  │      │      │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
├──┼────────┼────┼─────────┤
│ 1  │商業本票簿      │2 本    │無                │
├──┼────────┼────┼─────────┤
│ 2  │空白借據        │16張    │無                │
├──┼────────┼────┼─────────┤
│ 3  │空白借款人資料表│13張    │無                │
├──┼────────┼────┼─────────┤
│ 4  │本票(769648)及│1 份    │借款人蘇妙娟,面額│
│    │借據            │        │新臺幣2 萬元      │
├──┼────────┼────┼─────────┤
│ 5  │本票(650002)及│1 份    │借款人蘇妙娟,面額│
│    │借據            │        │新臺幣4 萬元      │
├──┼────────┼────┼─────────┤
│ 6  │借款人通訊錄    │4 張    │無                │
├──┼────────┼────┼─────────┤
│ 7  │本票(676063)及│1 份    │借款人黃信凱,面額│
│    │借據;身分證及健│        │新臺幣4 萬元      │
│    │保卡影本        │        │                  │
├──┼────────┼────┼─────────┤
│ 8  │行動電話(門號:│1 支    │序號:000000000000│
│    │0000000000)    │        │2601、000000000000│
│    │                │        │52301             │
├──┼────────┼────┼─────────┤
│ 9  │台新銀行金融卡  │1 張    │所有人唐定國,卡號│
│    │                │        │:0000000000000000│
├──┼────────┼────┼─────────┤
│ 10 │中華郵政金融卡  │1 張    │所有人雲文玉,卡號│
│    │                │        │:00000000000000  │
├──┼────────┼────┼─────────┤
│ 11 │台灣銀行金融卡  │1 張    │所有人李玄恩,卡號│
│    │                │        │:000000000000    │
├──┼────────┼────┼─────────┤
│ 12 │中國信託金融卡  │1 張    │所有人董宇勝,卡號│
│    │                │        │:0000000000000000│
├──┼────────┼────┼─────────┤
│ 13 │新光銀行金融卡  │1 張    │所有人魏銘雄,卡號│
│    │                │        │:0000000000000000│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225號
                                    108年度偵字第17798號
    被      告  鄭至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至庭基於重利犯意,於網路搜尋有資金需求之人,並以00
    00000000門號為聯絡電話,招來須款孔急之不特定人向其借
    貸,從事貸放款項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之行為,行為
    臚列如次:
  ㈠唐定國(未提告訴)得知鄭至庭之借款訊息,於
  ⑴108 年7 月初,雙方相約在高雄市左營區民族一路與高鐵路
    口) 碰面,鄭至庭借款新臺幣( 下同) 3 萬元,預先扣除利
    息共1 萬2 千元,實際支付1 萬8 千元,並約定每日須償還
    1 千元之借款( 月息40分) ,共需償還30日。唐定國提供台
    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密碼予鄭至庭
    做為還款之用。
  ⑵108 年7 月或8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不詳某處,鄭至庭同意
    借貸3 萬元,預先扣除利息約1 萬餘元,實際支付1 萬多元
    ,並約定每日須償還1 千元之借款,共需償還30日。
  ⑶108 年8 月27日,在高雄市鳳山區體路,借貸2 萬元,預
    先扣除1 萬零5 百元,實際支付9 千5 百元,並約定每日須
    償還1 千元( 月息47.5分) ,共需償還20日。
  ㈡李玄恩(未提告訴)在借貸網站上詢問借貸之訊息,鄭至庭
    旋即以上開電話門號與李玄恩聯繫放款借貸事宜,於108 年
    8 月23日20時許,雙方約高雄市○○區○○路000 號碰面,
    鄭至庭同意借貸1 萬5 千元,預先扣除利息共7 千元,實際
    支付8 千元,約定每日須償還1 千元之借款(月息46分),
    共需償還15日,並要求李玄恩簽立面額3 萬元之本票1 紙、
    借據4 張、影印身分證、健保卡及軍人證作為擔保,並交付
    臺灣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0 張及密碼做為還款
    使用。
  ㈢黃信凱因需款孔急,於108 年8 月20日在「易借網」網站上
    詢問借貸之訊息,鄭至庭旋即以上開電話門號與黃信凱聯繫
    放款借貸事宜,108 年8 月24日13時雙方約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碰面,鄭至庭同意借貸2 萬元,預先扣除
    利息共9 千元,實際支付1 萬1 千元,約定每日須償還1 千
    元之借款(月息45分),共需償還20日,並要求黃信凱簽立
    面額4 萬元之本票1 紙(票號為676063號)、借據1 張、影
    印身分證、健保卡作為擔保。
  ㈣魏銘雄(未提告訴)因需款孔急,於網路上得知借款訊息:
  ⑴108 年8 月27日某時,雙方約在高雄市○○區○○路00○00
    號碰面,鄭至庭同意借貸3 萬元,預先扣除利息共1 萬元,
    實際支付2 萬元,並約定每日須償還1 千元之借款(月息33
    分),共需償還30日。魏銘雄提供新光銀行金融卡(帳號00
    0000000000000 號)及密碼予鄭至庭做為還款之用。
  ⑵108 年9 月17日某時,在高雄市○○區○○巷00○0 號,鄭
    至庭同意借貸3 萬元,預先扣除利息共1 萬元,實際支付 2
    萬元並約定每日須償還1 千元之借款( 月息33分) ,共需償
    還30日。
  ㈤雲文玉(未提告訴)因需款孔急,於網路上得知借款訊息,
    於108 年9 月初,雙方約在屏東縣某處碰面,鄭至庭同意借
    貸3 萬元,預先扣除利息1 萬3 千元,實際支付1 萬7 千元
    ,並約定每日須償還1 千元之借款(月息43分),共需償還
    30日,雲文玉提供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及密碼予鄭至庭做為還款之用。
二、嗣因黃信凱不堪迭遭追討,始向警方報案,警方於108 年 9
    月11日13時20分許,黃信凱與鄭至庭雙方約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處碰面,警方現場埋伏查獲,並經其同意搜
    索後,在其身上及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扣
    得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商業本票簿2 本、空白借據
    16張、空白借款人資料表13張、借款人通訊錄4 頁、借款人
    唐定國台新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1 張、借
    款人雲文玉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1張、
    借款人李玄恩臺灣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1張、
    借款人魏銘雄新光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1
    張、借款人黃信凱本票(票號676063)、借據(面額4萬元
    )及證件影本1份等物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黃信凱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鄭至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
├───┼───────────┼────────────┤
│2     │被害人雲文玉、唐定國、│佐證被告之犯行          │
│      │李玄恩、魏銘雄等之於警│                        │
│      │詢之供述              │                        │
├───┼───────────┼────────────┤
│3     │告訴人黃信凱之指訴及其│同上                    │
│      │無摺存款明細影本 1 份 │                        │
├───┼───────────┼────────────┤
│4     │唐定國與鄭至庭間 APP  │同上                    │
│      │軟體之對話及其台新銀行│                        │
│      │0000000000000000帳戶開│                        │
│      │戶基本資料及資金往來紀│                        │
│      │錄。                  │                        │
├───┼───────────┼────────────┤
│5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同上                    │
│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                        │
│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各 1 份           │                        │
└───┴───────────┴────────────┘
二、核被告鄭至庭所為,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多次犯
    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羅  水  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69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重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