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99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王有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93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6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有義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核閱卷附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加以裁量,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各罪均屬自首,應依刑法第68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者,抗告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致相同,對他人反社會法益權利侵害甚微,與殺人犯行相較差異甚大,犯後態度良好,家庭經濟狀況免持,個人品行量好,應審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抗告人犯罪情狀顯可憫恕,雖科以最輕刑度,仍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綜上,請求從輕定刑,給予受刑人自新、重生之機會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是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08年12月24日)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47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4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認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而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分別係在各宣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下,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亦未較先前曾定應執行刑之加計結果(指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3至4分別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8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年5月)更為不利,並已為酌減其刑1月,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從而,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既無違反上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規定,自難認原審法院何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惟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自有不同,是其抗告意旨所述各節,均屬刑法第57條就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所應審酌之事項,與定應執行刑應考量者尚有差異,難執該等情狀作為定執行刑之依憑。又抗告意旨認其所犯案件均為自首,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且犯後態度良好,所犯之罪均屬輕微,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求請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自首或犯罪是否情堪憫恕等亦係就個案審酌量刑之規定,而非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程序應審酌之事項,故抗告人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
㈢綜上,原審所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所執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王有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 罪 日 期 108年2月20日 108年03月13日 108年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8 年度偵緝字第1641、1642、1643、1644號、108 年度偵字第11901 號 新北地檢108 年度毒偵字第1844號 士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6456 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2690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2962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46號 判決日期 108年11月28日 108年12月27日 109年02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2690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2962號 109 年度上易字第112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8年12月24日 109年01月31日 109年06月24日 備 註 編號1 至2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114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號3 、4 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146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編 號 4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犯 罪 日 期 108年02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08 年度偵字第1645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09 年度審易字第146號 判決日期 109年02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9 年度上易字第1123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年06月24日 備 註 編號3 、4 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146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