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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7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王美玲葉韋廷陳銘壎

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鄭張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張成(下稱抗告人)因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14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有其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審核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1、8至14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將該等得易科及不得易科之刑聲請合併定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稽,於法並無不合。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竊盜罪,罪質部分僅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相異,其餘部分均屬以竊盜為手段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罪質相似,此部分法益非難的重複評價性較高,然審酌抗告人多次持兇器犯竊盜罪之犯罪情節及數次竊盜之行為,認仍不應酌減過多刑度,以免無法達到矯治的效果,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暨抗告人表示對法院定應執行刑無意見等情,有其陳述意見表可佐,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11年3月間,就所犯18件案件(共計88罪),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嗣後發現檢察官漏將其中6件案件(共計14罪)一同合併聲請,趕緊函請檢察官處理後,發現檢察官將原抗告人一次性申請之共計88罪合併定刑部分,拆成不同之前後二案處理,亦即其中12件(共計74罪)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5月18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501號裁定,將原本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3年,更定為7年6月(下稱另案);漏失之6件(共計14罪)部分,則由原審法院於111年6月28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261號裁定,將原應執行徒刑5年1月,更定為4年6月(即本件原審裁定,下稱本案)。檢察官未將抗告人一次性申請之18件共計88罪一併轉給臺灣高等法院定刑,此為司法單位作業疏失,卻殃及抗告人刑期,致抗告人前後二案合併應執行刑總和為12年,顯不利於抗告人,有失公允。又觀另案與本案二案之裁定內容,本案稱「因受刑人多次犯竊盜罪的行為,認仍不應酌減過多刑度,以免無法達到矯治的效果」等語,而另案則稱「犯罪性質相近,且犯罪時間相近,各罪之獨立性較低,酌定相當應執行刑,即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而達矯治之必要程度」,顯見司法雙重標準評價,倘當時司法單位申請無誤,將全部案件號臺灣高等法院一次性定刑,如今結果是否會有不同。就本案原審裁定而言,雖未逾越法令,但只小幅度減少7月,與另案裁定相較,實屬過苛,抗告人並未受合理之寬減,顯有失公衡,自不應適用雙重標準、雙重評價,俾符罪刑相當、遞減之比例原則,應給予較低之裁量,以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又抗告人雖在108年2月至8月間犯下多起竊盜案件,然係因交友不慎為人作保致遭逼債,又有2名幼小需扶養,恐無力償債禍及妻小,迫於無奈,情急之下才以此種不對方法還債。抗告人偵查中已坦認全部犯行,已知己過並悔改,請考量抗告人犯案當下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及當時處境等綜合判斷,予抗告人改過自新之機會。為此,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的總和,上揭法律明文之定刑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只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倘其裁量權行使無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㈡經查:

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罪,於108年5月11日判決確定之前,且原審係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其中雖兼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但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刑,有卷附抗告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參(見執聲卷),是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將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違誤。其次,原裁定在如附表編號2至3、4至7、11至14等罪,曾經法院各合併定刑有期徒刑10月、1年8月、10月所形成之內部界限,加計附表編號1、8、9、10所示之刑(有期徒刑5月、4月、6月、6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1月以下,定刑有期徒刑4年6月,合於定刑裁量權之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且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所犯除附表編號1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外,其餘罪刑均屬以竊盜為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罪質相似,法益非難之重複評價性較高,然審酌抗告人多次持兇器犯竊盜罪之情節及數次竊盜之行為,認仍不應酌減過多刑度,以免無法達到矯治之效果,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或外部界限等情,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核屬原審裁量權之行使,無悖於法規範之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

⒉況本院審視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4罪,除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毒品罪外,其餘13罪均為竊盜罪,且係於短短不到3個月之內反覆作案(108年2月16日至108年4月26日),其漠視法律,意圖不勞而獲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影響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可非難程度高,故意犯罪之惡性重大;又編號2至10之罪,其尚攜帶兇器為之,犯罪情節之危害性更大;復觀之其犯案手法,或借用不知情之他人機車、或先行竊取他人車牌換裝懸掛等方式,再進而為竊盜犯行,增加警方追查難度,有卷附各該刑事判決可參(見執聲卷),顯見其一方面欲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以規避罪責之心態,另方面亦可能因而造成他人無端受檢警調查之困擾,尤有可議。是綜合評價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情形及其呈現之犯罪惡性等一切情狀,原裁定合併定刑如上所述之刑期,並未逾越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暨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係法院於個案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當。至於抗告意旨所稱其犯罪動機、已然知錯(犯後態度)、家中處境(生活狀況)等節,此等情狀已在各該確定判決內經審酌評價,屬各罪於個別量刑時之量刑因子,非屬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審酌之要素,以免重複評價;再者,抗告人之家庭情狀,本屬每一受刑人得面對之處境,尚無從憑此做為從輕定刑之依據。又抗告意旨雖援引另案之定刑寬減幅度,而指摘原裁定所定刑期過重乙節,惟個案情節不盡相同,且執行刑之酌定,須斟酌受刑人之矯正必要程度及彰顯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尤無必須按一定之比例予以折扣計算之理,自無從比附援引。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雙重標準、所定刑期過重等節,為無理由。

⒊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內容,作為審查及定執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不得任意擴張並予審理,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係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至於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如何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屬其職權之行使,除其聲請有不合法或違反一事不再理等情形,而應予全部或一部駁回者外,法院即應依其聲請而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尚無審酌檢察官應為如何之聲請,對受刑人較為有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94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內容,即如附表所示,有卷附檢察官之聲請書暨附表所列罪刑可參(見原審卷第7至13頁),原審亦係在此聲請範圍內為定刑,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稱其係一次性聲請另案與本案合併定刑,卻遭檢察官不當分離聲請定刑,對其不利且失公允云云等節,已逸脫本院對本件抗告之審查範圍,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徒憑己見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附表:受刑人鄭張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陳銘壎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攜帶兇器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民國)  107年11月18日 108年2月16日 108年4月14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245號 108年度偵字第37239、37240、37241、37242、37244號 108年度偵字第37239、37240、37241、37242、3724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668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28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28號  判決日期 108年3月29日 109年2月20日 109年2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668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28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2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8年5月11日 109年3月18日 109年3月18日 備            註  臺北地檢署108年度執字第4572號。 1.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4974號(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執助字第641號)。 2.編號2至3所示之罪刑,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上開判決合併定刑有期徒刑10月。 1.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4974號(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執助字第641號)。 2.編號2至3所示之罪刑,曾經新北地院以上開判決合併定刑有期徒刑10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民國)  108年4月7日 108年4月9日 108年4月26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1641、1642、1643、1644號、108年度偵字第11901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1641、1642、1643、1644號、108年度偵字第11901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1641、1642、1643、1644號、108年度偵字第1190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158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158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158號  判決日期 109年3月31日 109年3月31日 109年3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158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158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158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年3月31日 109年3月31日 109年3月31日 備            註  1.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2334號。 2.編號4至7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合併定刑有期徒刑1年8月。 1.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2334號。 2.編號4至7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合併定刑有期徒刑1年8月。 1.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2334號。 2.編號4至7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合併定刑有期徒刑1年8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攜帶兇器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民國)  108年2月20日 108年4月9日 108年2月27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1641、1642、1643、1644號、108年度偵字第11901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1641、1642、1643、1644號、108年度偵字第11901號 108年度偵字第1645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158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158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46號  判決日期 109年3月31日 109年3月31日 109年2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158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158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4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年3月31日 109年3月31日 109年4月8日 備            註  1.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2334號。 2.編號4至7所示之罪刑,曾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合併定刑有期徒刑1年8月。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2335號。 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2058號(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執助字第795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民國)  108年4月20日 108年2月23日 108年2月23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9年度偵字第4138號 109年度偵字第15634號 109年度偵字第1563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841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344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344號  判決日期 109年5月27日 110年4月6日 110年4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841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344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34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年7月7日 110年5月12日 110年5月12日 備            註  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4685號。 1.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4827號(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執助字第753號)。 2.編號11至14所示之罪刑,曾經新北地院以上開判決合併定刑有期徒刑10月。 1.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4827號(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執助字第753號)。 2.編號11至14所示之罪刑,曾經新北地院以上開判決合併定刑有期徒刑10月。
編            號  13 14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民國)  108年3月4日 108年3月4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案    號 109年度偵字第15634號 109年度偵字第1563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344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344號   判決日期 110年4月6日 110年4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344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34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5月12日 110年5月12日  備            註  1.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4827號(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執助字第753號)。 2.編號11至14所示之罪刑,曾經新北地院以上開判決合併定刑有期徒刑10月。 1.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4827號(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執助字第753號)。 2.編號11至14所示之罪刑,曾經新北地院以上開判決合併定刑有期徒刑10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178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