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張成
劉哲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7239 至37242 及37244 號)暨109 年度蒞字第879 號補充理由書,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張成犯如附表壹、貳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貳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壹編號二、三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附表壹編號一、四、五及附表貳編號一、二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哲瑋犯如附表貳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貳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張成與劉哲瑋間為朋友關係。劉哲瑋(一)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二)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一)、(二)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1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1 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
二、鄭張成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壹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壹所示之人所管領或所有之財物。
三、鄭張成、劉哲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貳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貳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貳所示之人所管領或所有之財物。
四、案經陳志誠、徐琮祐、陳文欣、孫建田及吳炫甄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中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鄭張成、劉哲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張成、劉哲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信宇、張淳涵;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誠、徐琮祐、陳文欣、孫建田、吳炫甄;證人王芊芊、余昱聰、黃素玲等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參書證名稱欄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壹、貳所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張成就附表壹編號一至四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均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罰金刑,均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即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就被告鄭張成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犯行,分別適用被告鄭張成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鄭張成用以破壞附表壹編號二至五及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兌幣機,所分別使用之螺絲起子或鐵撬,均屬金屬材質,且可用以撬開兌幣機,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可供兇器使用無訛。是核被告鄭張成就附表壹編號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壹編號二、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壹編號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就附表壹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貳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貳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刑法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三)被告劉哲瑋就附表貳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貳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罪。被告鄭張成、劉哲瑋就附表貳編號一、二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張成就附表壹編號四、被告鄭張成與劉哲瑋就附表貳編號二竊盜犯行部分,所為毀損兌幣機上開物品行為目的均為竊取銅兌幣機內現金,均係以一行為決意,同時毀損、竊取財物,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 之規定,各應分別從較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鄭張成所犯上開7 次竊盜犯行;被告劉哲瑋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劉哲瑋如事實欄一所示,(一)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二)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3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一)、(二)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1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1 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下稱甲案)。復於108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該案為甲案判決確定前所犯,嗣後雖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35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前已執畢4 月,尚應執行2月),惟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意旨,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甲案已於108 年1 月26日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劉哲瑋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又所侵害者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等一切情狀,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是就被告劉哲瑋所犯如附表貳編號編號一、二所犯之2 罪,僅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五)次按累犯之成立,以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所謂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準,如假釋中再犯,經撤銷假釋,既猶有殘刑未執行,理論上尚難謂其已經接受完整的矯治處遇竣事,縱然再度犯罪,仍不能逕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張成(一)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上字第17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三)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法院分別以104 年度易字第405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6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奴行8 月、7 月確定。(四)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789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 月確定。(五)繼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116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一)至(五)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8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20 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原應於107 年12月19日期滿,惟被告鄭張成於假釋中更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法務部乃依法撤銷前開假釋,現入監執行殘刑8 月2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鄭張成前開假釋既經撤銷,依法仍應執行殘刑,尚難認上開罪刑已執行完畢,從而,是被告鄭張成犯本案7 次竊盜犯行時,均非於上揭徒刑全部執行完畢之後5 年內所再犯,不符合累犯成立要件,起訴意旨誤認被告已於107年1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而就被告鄭張成所涉本案竊盜罪,應均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2 人就附表貳編號二犯行部分,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劉哲瑋所犯之該罪,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持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行竊,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渠等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業與部分告訴人陳文欣、陳志誠及吳炫甄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鄭張成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鄭張成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因投資失敗而為本案犯行,且有年幼子女需其照顧,家庭經濟勉持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 頁、108 年度偵字第23048 號卷第19頁);被告劉哲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劉哲瑋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108 年度偵字第23048 號卷第25頁),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部分所竊得之財務業據被害人張淳涵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鄭張成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一、四、五及附表貳編號一、二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附表壹編號二、三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劉哲瑋所犯如附表貳編號一、二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鄭張成竊得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扣案而未能發還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陳信宇及告訴人徐琮祐、孫建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被告鄭張成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鄭張成竊得如附表壹編號四、五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鄭張成業與告訴人陳文欣、陳志誠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如被告鄭張成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鄭張成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2 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鄭張成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鄭張成與告訴人2 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鄭張成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鄭張成上揭犯罪所得。
(三)被告鄭張成、劉哲瑋竊得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1 台,業經警尋回,並發還被害人張淳涵領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偵字第23048 號卷第59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就附表壹編號三所扣案之口罩1 個、一字螺絲起子2 支,均係被告鄭張成所有,供其本案附表壹編號三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鄭張成於警詢供述明確(見108 年度偵字第20292 號卷第171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鄭張成就附表壹編號二、四、五及附表貳編號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或鐵撬,雖均係被告鄭張成所有,惟均未扣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壹: ┌──┬───┬────┬─────┬────────┬────────┬──────────────┐ │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竊得財物 │主文欄 │ │ │被害人│ │ │ │ │ │ ├──┼───┼────┼─────┼────────┼────────┼──────────────┤ │ 一 │被害人│108 年2 │新北市三重│鄭張成徒手竊取陳│車牌號碼000-000 │鄭張成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 │ │陳信宇│月12日8 │區重陽路3 │信宇所有之右列財│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時30分前│段37號 │物得手 │牌1面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 │ │ │某時許 │ │ │ │號碼N三八-八○六號普通重型機│ │ │ │ │ │ │ │車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二 │告訴人│108 年2 │臺北市大安│鄭張成向不知情之│現金新臺幣(下同│鄭張成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 │ │徐琮祐│月16日5 │區和平東路│余昱聰借用其所有│)10萬8,860 元 │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時38分至│3段66之3號│之車牌號碼000-00│ │幣拾萬捌仟捌佰陸拾元沒收,於│ │ │ │6 時44分│ │U號普通重型機車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許 │ │,懸掛其先前竊取│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所得之車牌號碼00│ │ │ │ │ │ │ │8-806 號車牌,前│ │ │ │ │ │ │ │往徐琮祐所經營位│ │ │ │ │ │ │ │於左列地址之夾娃│ │ │ │ │ │ │ │娃機店內,持用客│ │ │ │ │ │ │ │觀上足以傷害人之│ │ │ │ │ │ │ │身體,可供兇器使│ │ │ │ │ │ │ │用之一字螺絲起子│ │ │ │ │ │ │ │1 支,撬開店內 │ │ │ │ │ │ │ │之兌幣機(毀損部│ │ │ │ │ │ │ │分,未據告訴),│ │ │ │ │ │ │ │竊取右列財物得手│ │ │ ├──┼───┼────┼─────┼────────┼────────┼──────────────┤ │ 三 │告訴人│108 年4 │臺北市中山│鄭張成口帶口罩1 │現金1萬5,000元 │鄭張成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 │ │孫建田│月14日5 │區民權東路│個(已扣案)前往│ │刑柒月。扣案之口罩壹個、一字│ │ │ │時許 │1段66號 │孫建田所經營位於│ │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左列地址之夾娃娃│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 │ │ │ │機店內,持用客觀│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上足以傷害人之身│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體,可供兇器使用│ │ │ │ │ │ │ │之一字螺絲起子2 │ │ │ │ │ │ │ │支(已扣案),撬│ │ │ │ │ │ │ │開店內之兌幣機(│ │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 │ │ │ │ │ │ │訴),竊取右列財│ │ │ │ │ │ │ │物得手,並將上開│ │ │ │ │ │ │ │所用之口罩1 個、│ │ │ │ │ │ │ │一字螺絲起子2 支│ │ │ │ │ │ │ │儀器至現場後逃逸│ │ │ ├──┼───┼────┼─────┼────────┼────────┼──────────────┤ │ 四 │告訴人│108 年5 │臺北市中山│鄭張成前往陳文欣│現金3萬8,330元 │鄭張成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 │ │陳文欣│月29日5 │區南京東路│所經營位於左列地│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時許 │3 段109 巷│址之夾娃娃機店內│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15號 │,持用客觀上足以│ │ │ │ │ │ │ │傷害人之身體,可│ │ │ │ │ │ │ │供兇器使用之鐵撬│ │ │ │ │ │ │ │(未扣案),撬開│ │ │ │ │ │ │ │店內之兌幣機,竊│ │ │ │ │ │ │ │取右列財物得手 │ │ │ ├──┼───┼────┼─────┼────────┼────────┼──────────────┤ │ 五 │告訴人│108 年6 │臺北市中山│鄭張成前往陳志誠│現金2萬元 │鄭張成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 │ │陳志誠│月15日1 │區中山北路│所經營位於左列地│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時許 │2 段59巷25│址之夾娃娃機店內│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號 │,持用客觀上足以│ │ │ │ │ │ │ │傷害人之身體,可│ │ │ │ │ │ │ │供兇器使用之一字│ │ │ │ │ │ │ │螺絲起子(未扣案│ │ │ │ │ │ │ │),撬開店內之兌│ │ │ │ │ │ │ │幣機(毀損部分,│ │ │ │ │ │ │ │未據告訴),竊取│ │ │ │ │ │ │ │右列財物得手 │ │ │ └──┴───┴────┴─────┴────────┴────────┴──────────────┘ 附表貳: ┌──┬───┬────┬─────┬────────┬────────┬──────────────┐ │編號│告訴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罪方式 │竊得財物 │主文欄 │ │ │被害人│ │ │ │ │ │ ├──┼───┼────┼─────┼────────┼────────┼──────────────┤ │ 一 │被害人│108 年6 │臺北市大同│鄭張成、劉哲瑋共│車牌號碼000-000 │鄭張成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 │ │張淳涵│月17日2 │區延平北路│同徒手竊取張淳涵│號普通重型機車(│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時58分 │2 段61巷13│所有之右列財物得│業據張淳涵領回)│元折算壹日。 │ │ │ │ │號 │手 │ ├──────────────┤ │ │ │ │ │ │ │劉哲瑋竊共同竊盜,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告訴人│108 年6 │臺北市大安│鄭張成、劉哲瑋騎│無 │鄭張成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 │吳炫甄│月17日2 │區延吉街 │乘竊得之車牌號碼│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時59分許│153之6號 │K3B-056 號普通重│ │,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 │ │ │ │ │型機車至吳炫甄所│ ├──────────────┤ │ │ │ │ │經營位於左列地址│ │劉哲瑋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 │ │ │ │之扭蛋機店內,由│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鄭張成持客觀上足│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 │ │ │ │以傷害人之身體,│ │。 │ │ │ │ │ │可供兇器使用之螺│ │ │ │ │ │ │ │絲起子(未扣案)│ │ │ │ │ │ │ │,破壞店內之兌幣│ │ │ │ │ │ │ │機,欲竊取機內之│ │ │ │ │ │ │ │現金,惟因機台之│ │ │ │ │ │ │ │警報器響起鄭張成│ │ │ │ │ │ │ │未能竊得財物,即│ │ │ │ │ │ │ │予劉哲瑋共同騎乘│ │ │ │ │ │ │ │上開重型機車逃逸│ │ │ │ │ │ │ │無蹤 │ │ │ └──┴───┴────┴─────┴────────┴────────┴──────────────┘ 附表參: ┌─┬────────────────────────┬────────┐ │編│ 書證明稱 │備註 │ │號│ │ │ │ │ │ │ ├─┼────────────────────────┼────────┤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1份 │附表壹編號一犯行│ ├─┼────────────────────────┼────────┤ │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翻拍與比對照片共22張 │附表壹編號二犯行│ ├─┼────────────────────────┼────────┤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壹編號三犯行│ │ │及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 │ │1 份、現場與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7張 │ │ ├─┼────────────────────────┼────────┤ │四│現場與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1張 │附表壹編號四犯行│ ├─┼────────────────────────┼────────┤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現│附表壹編號五犯行│ │ │場與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6張 │ │ ├─┼────────────────────────┼────────┤ │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附表貳編號一犯行│ │ │單各1份 │ │ ├─┼────────────────────────┼────────┤ │七│現場、比對與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2張 │附表貳編號二犯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