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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9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93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哲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哲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參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機關名稱,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改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4行「107年2月20日20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與長安街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當場扣得」,補述為「107年2月20日20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與長安街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當場於前述機車置物箱內查扣得」,並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為證據;暨補充如下理由以「按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23日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並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旨】,此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據上,被告有如聲請所指,為警採尿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於該次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無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欠缺反省,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026號
    被      告  劉哲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哲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2月
    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
    字第8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
    月20日21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2月20日20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龍濱路與
    長安街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3932公克),並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哲瑋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採
    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及
    上開扣案物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30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932公克),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啟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936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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