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56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台非字第56號
- 上訴人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林紘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7 年度簡字第48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796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沒收外)撤銷。
林紘德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再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稱累犯,係指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言。而所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除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外,如為假釋出獄,須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如假釋中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撤銷其假釋,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仍須執行原殘餘刑期,不能認假釋出獄後所餘之刑期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23號、101 年度台非字第46號判決參照)。再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應依職權調查。倘被告不合累犯之要件,事實審法院未予調查,遽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規定之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二、經查:原判決以被告林紘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7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共9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0罪)、4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5月(1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各案,嗣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6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00年8月31日入監執行,於105年6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7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而認被告於107 年3月5日涉犯竊盜犯行,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處拘役40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因於假釋中更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經法務部依法撤銷前開假釋,並應入監執行所餘殘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07 年11月9日法授矯教字第10701117490號函及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前開假釋既經撤銷,則前揭其所涉之竊盜犯行,自與累犯之要件不合,原判決未察,誤認被告已於107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而就被告所涉上開竊盜犯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 條定有明文。次按累犯之成立,以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所謂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準,如假釋中再犯,經撤銷假釋,既猶有殘刑未執行,理論上尚難謂其已經接受完整的矯治處遇竣事,縱然再度犯罪,仍不能逕論以累犯。又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為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應依職權調查。倘被告不合累犯之要件,事實審法院未予查明,誤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0款規定之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
㈡經查:被告林紘德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7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共9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7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0罪)、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5 月(1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0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各案,嗣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6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於100年8 月31日入監執行,105年6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原應於107年1月27日期滿;惟被告於假釋中更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法務部乃依法撤銷前開假釋,並應入監執行所餘殘刑;上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07年11月9日法授矯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各1 份在卷可憑。被告前開假釋既經撤銷,依法仍應執行殘刑,尚難認上開罪刑已執行完畢。
㈢從而,被告於107 年3月5日犯本件竊盜罪時,難認係於上揭徒刑全部執行完畢之後所再犯,不符合累犯成立要件。原判決未察,誤認被告已於107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而就被告所涉本件竊盜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㈣案經確定,且不利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又依10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本案沒收部分並無違誤,且非常上訴意旨亦未指摘原確定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有何違法,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應由本院將原確定判決罪刑除沒收部分外撤銷,改判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