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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94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丁亦慧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唐耀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35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唐耀雄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唐耀雄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2日21時50分許至翌日(23日)4時57分許前之某時許,騎乘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謝睿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徒手開啟上開機車置物箱,竊取謝睿荃所有之錢包1只【內含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彰化商業銀行及郵局金融卡2張、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末2777號,完整卡號詳卷,下稱玉山銀行信用卡)、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門禁卡、旗津渡船卡、LD牌香菸5包】,得手後騎車離去。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持前所竊得謝睿荃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在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購買ICASH點數卡,致附表一所示門市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唐耀雄為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持有人,而應允刷卡消費,唐耀雄並以電子簽名或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之方式,在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簽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謝睿荃」簽名,並向各該門市店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行信用卡銀行管理信用卡之正確性。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上開竊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1年10月7日2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段00號對面,見郭陳金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徒手開啟上開機車置物箱,竊取郭陳金杏所有之錢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騎車離去。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唐耀雄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謝睿荃、證人即被害人郭陳金杏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附表一所示時地之超商監視器翻拍畫面、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刷卡簡訊通知、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8月2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3208號函及所附簽帳單影本、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載時地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等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及㈢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之附表一編號1、2、4、5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之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於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信用卡(電子)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5次盜刷行為,乃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盜刷消費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另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犯行(即附表二編號2部分),主文僅記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可,無庸贅載「準」字,併予說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竊盜2罪、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累犯之成立,以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所謂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準,如假釋中再犯,經撤銷假釋,既猶有殘刑未執行,理論上尚難謂其已經接受完整的矯治處遇竣事,縱然再度犯罪,仍不能逕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傷害案件,分別經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更字第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①至③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9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其保護管束期間原應於111年7月6日期滿,惟被告於假釋中更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法務部乃依法撤銷前開假釋,尚有殘刑2年1月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前開假釋既經撤銷,依法仍應執行殘刑,尚難認上開罪刑已執行完畢,從而,被告於111年9月22日、111年9月23日、111年10月7日犯本案犯行時,難認係於上揭徒刑全部執行完畢之後再犯,不符合累犯成立要件,起訴意旨誤認被告已於111年7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7月6日,已更正)保護管束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而就被告所涉本案竊盜2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1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並持竊取之信用卡刷卡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破壞交易之正常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其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信用卡(電子)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謝睿荃」署名共4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信用卡(電子)簽帳單,已因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予特約商店店員收執,已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之錢包1只、LD牌香菸5包;詐得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示之刷卡金額共計3萬1,000元;竊得之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示之錢包1只、4,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予各該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竊得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彰化商業銀行及郵局金融卡、玉山銀行信用卡、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門禁卡、旗津渡船卡,均為告訴人謝睿荃個人專屬之物,倘告訴人謝睿荃掛失、申請補發後即失其等功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之交易價值,是此等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甚微,亦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消費時間 商店名稱 消費內容 金額  文書之名稱及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111年9月23日4時57分 統一超商 翔盛門市 ICASH點數卡 8,000 電子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 「謝睿荃」之署名1枚 2 111年9月23日5時2分 萊爾富 神農門市 同上 5,000 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 「謝睿荃」之署名1枚 3 111年9月23日5時4分 萊爾富 神農門市 同上 3,000 信用卡簽帳單(免簽名)  4 111年9月23日5時12分 統一超商 仁美門市 同上 10,000 電子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 「謝睿荃」之署名1枚 5 111年9月23日5時19分 全家超商 鳥松大仁門市 同上 5,000 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 「謝睿荃」之署名1枚 合計    31,000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主文      宣告刑  沒收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 唐耀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只、LD牌香菸伍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 唐耀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所示文書上偽造之「謝睿荃」署名共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部分 唐耀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壹只、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940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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