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更字第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更字第1號
- 聲請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唐耀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 年度執聲字第357 號),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9日所為之裁定(102 年度聲字第701 號),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2 年7 月31日撤銷發回(102 年度抗字第173 號),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唐耀雄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7 、8 所示之竊盜等柒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耀雄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法律變更從舊從輕原則,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惡化行為人法律地位,致其受行為時無法預見之刑罰處罰,故該條文「法律」之解釋限於「刑罰法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 號解釋、最高法院51年度台非字第76號判例參照),循此意旨,則該條文之「變更」當限於「影響整體刑罰權規範內容利或不利」之變更,始合其規範目的。查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7 、8 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合併處罰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於同年1 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修正後則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否併合處罰之變更,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刑罰權科刑規範之變更,於處斷時自有新舊法比較輕重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結果,依修正前規定,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依新法規定,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執行刑,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顯然以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於民國98年5 月16日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98年5 月16日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於98年8 月16日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1 月27日以98年度訴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受刑人就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9 年5月11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604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因受刑人未再上訴,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乃於99年6 月21日確定,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未經上訴,而已於99 年3月8 日先行確定(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61號判決之正本,係於99年2 月6 日寄至受刑人位於高雄縣彌陀鄉○○村○○路000 號之戶籍地,另於99年2 月8 日寄至受刑人位於屏東縣枋寮鄉地○村○○路00號之居所,因均未獲會晤受刑人且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寄存送達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此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61號卷內所附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參,自前述寄存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該判決應於99年2 月18日生送達效力,是自99年2 月18日之翌日起算其上訴不變期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8 日,其上訴期間應係於99年3 月8 日屆滿,且因未經上訴而於是日確定),此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61號判決及其送達證書、受刑人之刑事上訴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604 號判決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之卷宗核閱無誤。
四、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7 、8所示之竊盜等七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以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7 、8 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2 、3 、4 、5 、7 、8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編號1 、2、3、4 、5 、7 、8 所示日期分別確定,而其中附表編號2至4 曾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編號7 至8 曾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604 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501號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531號判決、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61號判決、100 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決)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五、至聲請意旨另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亦合於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要件,應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7 、8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所謂「數罪併罰」,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係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併合處罰之,裁判確定後另犯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是一人犯數罪,是否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應分別將各案犯罪之發生時期(即犯罪時),與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作比較,視其各罪之犯罪時,係在該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前,抑在該案裁判確定後,以決定其各罪宣告刑有無數罪併罰之適用。惟查,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之罪應係附表編號2 、編號4 所示之罪,依前開說明,必須受刑人其他各罪均係在此2 罪判決確定即99年3 月8 日之前所犯,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惟受刑人如附表編號6 之竊盜犯行之犯罪日期為99年3 月21日,有該判決存卷可查,其犯罪時間既係在最先判決確定之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案件判決確定之後,揆諸前揭說明,顯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8 罪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綜上,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6之竊盜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竊盜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1年 │ ├────────┼──────────┼──────────┼──────────┤ │ 犯 罪 日 期 │ 99.02.19 │ 98.05.16 │ 98.05.16 │ ├────────┼──────────┼──────────┼──────────┤ │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99年度偵字第│屏東地檢98年度毒偵字│屏東地檢98年度毒偵字│ │ 年 度 案 號 │7220號 │第869、1488號 │第869、1488號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屏東地院 │ 高雄高分院 │ │最 後├────┼──────────┼──────────┼──────────┤ │ │案 號│99年度審簡字第1501號│98年度訴字第1561號 │ 99年度上訴字第604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99.04.01 │ 99.01.27 │ 99.05.11 │ ├───┼────┼──────────┼──────────┼──────────┤ │ │法 院│ 高雄地院 │ 屏東地院 │ 高雄高分院 │ │確 定├────┼──────────┼──────────┼──────────┤ │ │案 號│99年度審簡字第1501號│98年度訴字第1561號 │ 99年度上訴字第604號│ │判 決├────┼──────────┼──────────┼──────────┤ │ │判 決│ 99.04.26 │ 99.03.08 │ 99.06.21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 │編號2 至4 經定刑有期│編號2 至4 經定刑有期│ │ │ │徒刑1 年10月 │徒刑1 年10月 │ └────────┴──────────┴──────────┴──────────┘ ┌────────┬──────────┬──────────┬──────────┐ │ │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5月 │ ├────────┼──────────┼──────────┼──────────┤ │ 犯 罪 日 期 │ 98.08.16 │ 99.02.23 │ 99.03.21 │ ├────────┼──────────┼──────────┼──────────┤ │ 偵查(自訴)機關 │屏東地檢98年度毒偵字│高雄地檢99年度毒偵字│屏東地檢99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第869、1488號 │第1530號 │3397號 │ ├───┬────┼──────────┼──────────┼──────────┤ │ │法 院│ 屏東地院 │ 高雄地院 │ 屏東地院 │ │最 後├────┼──────────┼──────────┼──────────┤ │ │案 號│98年度訴字第1561號 │99年度審簡字第2531號│ 100年度簡字第847 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99.01.27 │ 99.07.12 │ 100.5.12 │ ├───┼────┼──────────┼──────────┼──────────┤ │ │法 院│ 屏東地院 │ 高雄地院 │ 屏東地院 │ │確 定├────┼──────────┼──────────┼──────────┤ │ │案 號│98年度訴字第1561號 │99年度審簡字第2531號│ 100 年度簡字第847號│ │判 決├────┼──────────┼──────────┼──────────┤ │ │判 決│ 99.03.08 │ 99.08.11 │ 100.6.14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編號2 至4 經定刑有期│ │ │ │ │徒刑1 年10月 │ │ │ └────────┴──────────┴──────────┴──────────┘ ┌────────┬──────────┬──────────┐ │ 編 號 │ 7 │ 8 │ ├────────┼──────────┼──────────┤ │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8月 │ ├────────┼──────────┼──────────┤ │ 犯 罪 日 期 │ 98.6月某日23時許 │98.7月底某日凌晨0 時│ │ │ │許 │ ├────────┼──────────┼──────────┤ │ 偵查(自訴)機關 │屏東地檢98年度偵字第│屏東地檢98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6112 、6532號 │6112 、6532號 │ ├───┬────┼──────────┼──────────┤ │ │法 院│ 屏東地院 │ 屏東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0 年度易緝字第15號│100 年度易緝字第15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0.05.18 │ 100.05.18 │ ├───┼────┼──────────┼──────────┤ │ │法 院│ 屏東地院 │ 屏東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0 年度易緝字第15號│100 年度易緝字第15號│ │判 決├────┼──────────┼──────────┤ │ │判 決│ 100.06.20 │ 100.06.20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備 註│編號7 至8 經定刑有期│編號7 至8 經定刑有期│ │ │徒刑1年 │徒刑1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