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1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唐耀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112、6532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唐耀雄犯加重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唐耀雄曾於民國83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麻藥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又於84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麻藥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於86年2 月19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假釋期間之89年間因脫逃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5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持有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1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假釋並遭撤銷,所餘殘刑4 年1 月16日併與脫逃、持有毒品案件接續執行,95年3 月15日因假釋交付保護管束,迄至95年7 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98年6 月某日23時許,在高雄縣燕巢鄉義守大學附設醫院停車場前,見李洲正所有之車牌號碼TV-9005 號自小客車置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未扣案),以開啟該車電源鎖後之方式竊得該車後離去。
㈡、復於98年7 月底某日凌晨0 時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行經王寶麟位於高雄縣湖內鄉○○村○○街34號住處前時,見王寶麟所有之車牌號碼8S-0490 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持原置於TV-9005 號自小客車內,客觀上亦可做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以拆卸車牌螺絲之方式,竊取該車前後車牌2 面。得手後於不詳時地,將TV-9005 號自小客車之車牌拆下後丟至於屏東縣新埤大橋下,改懸王寶麟上開8S-0490 號車牌。嗣於98年8 月18日12時15分許,唐耀雄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屏東縣佳冬鄉台一線時,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寶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唐耀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洲正、王寶麟於警詢所證上開自小客車車輛及車牌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遭竊乙情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 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2 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紙、查獲照片22幀在卷可按,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之加重竊盜罪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並於同年1 月28日施行。該條法定刑亦由原先「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該條增加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顯有不利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加重竊盜規定處斷。
四、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剪刀、螺絲起子各1 支,雖未據扣案,然該支剪刀為鐵金屬製品、前端尖銳,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衡諸市面上可見之螺絲起子亦係金屬製品,且既足以卸下車牌螺絲,材質亦應堅硬,是被告所持以行竊之剪刀及螺絲起子確均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造成威脅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五、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實施竊盜行為之手段、所竊之物之價值,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數額及對社會秩序之影響程度,生活狀況、教育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至被告所有供犯竊案所用之剪刀1 支,未據扣案,復遭被告犯後丟棄,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應已滅失;螺絲起子則非被告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