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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5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謝琬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簡字第253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參壹肆公克、零點零參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吸食器壹支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 行至第2 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毛重0.78公克)、塑膠鏟管及玻璃球吸食器各1 個。」更正為「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驗後淨重分別為0.314 公克、0.03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塑膠鏟管及玻璃球吸食器各1 個」;證據部分並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4 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判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足認被告甲○○確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末查扣案之白色晶體2 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餘淨重各為0. 314公克、0.03公克,有該醫院99年6 月22日出具之檢驗報告2 紙( 報告編號:0000-000、0000 -000 ) 附卷可參,足認該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1 支、塑膠鏟管1 支,經送上開醫院檢驗結果,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有該醫院99年6 月22 日 出具之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2紙在卷可稽,而該等物品均與殘留其上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531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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