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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77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姚怡菁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唐耀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61號、第962號、第96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唐耀雄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玖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拘役部分(即附表三編號一、三至七、八前段竊盜未遂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唐耀雄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4月14日23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之停車場,見嚴李金菊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乃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破壞鑰匙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開啟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嚴李金菊所有之皮包1個、深色手提袋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0元,已發還】、零錢500元、健保卡1張得手後攜離。

㈡於111年4月14日23時43分至47分許間,行經吳卉羚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3樓、汪媛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1樓住處公寓前,見設於該址公寓1樓之停車場大門未關,乃基於毀損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該停車場,以點膠方式破壞停放於該處之吳卉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汪媛家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孔,致令其均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卉羚、汪媛家,再開啟機車置物箱竊取吳卉羚所有之零錢800元、汪媛家所有之零錢100元得手後攜離。

㈢於111年4月21日19時至翌日7時間某時許,行經林淑滿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0號住處前,見林淑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乃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破壞鑰匙孔,致令其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淑滿,再開啟機車置物箱搜尋財物而著手行竊,惟因箱內無財物致未能得手而未遂。

㈣於111年4月21日18時至翌日7時間某時許,行經王佳雯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前,見王佳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AEY-0666號普通重型機車均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乃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均以點膠方式破壞鑰匙孔,致令其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佳雯,再開啟機車置物箱搜尋財物而著手行竊,惟因箱內均無財物致未能得手而未遂。

㈤於111年4月21日21時至翌日7時間某時許,行經王韻蟬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前,見王韻蟬所有、賴憶茹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乃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以點膠方式破壞鑰匙孔,致令其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韻蟬,再開啟機車置物箱搜尋財物而著手行竊,惟因箱內無財物致未能得手而未遂。

㈥於111年4月21日18時至翌日7時間之某時許,行經陳芝萍、黃潘玉純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前,見陳芝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黃潘玉純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均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乃基於竊盜之犯意,先破壞A車、B車之鑰匙孔(A車毀損告訴業據陳芝萍於偵查中撤回,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B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打開A車及B車之機車置物箱搜尋財物而著手行竊,於B車置物箱竊取黃潘玉純所有之零錢700元得手,惟A車置物箱內無財物致未能得手而未遂。

㈦於111年4月22日0時38分許,行經孫靖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前,見孫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乃基於毀損及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破壞鑰匙孔,致令其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孫靖,再開啟機車置物箱搜尋財物而著手行竊,惟因箱內無財物致未能得手而未遂。

㈧於111年7月7日1時42分許,行經周凱茹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前,見周凱茹所管領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乃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破壞鑰匙孔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詳後述),開啟機車置物箱搜尋財物而著手行竊,惟因箱內無財物致未能得手而未遂。隨後另基於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以不詳工具破壞該址大門後侵入周凱茹之住宅,徒手竊取竊取金牌11塊(價值15萬元)、零錢2袋(內含3萬元現金)、金錢2袋(內含13,000元現金)及錢母3塊(價值10,800元,起訴書誤載為2塊、18,000元,應予更正),得手後旋即離去。

㈨嗣嚴李金菊、吳卉羚、汪媛家、林淑滿、王佳雯、王韻蟬、陳芝萍、孫靖及周凱茹發覺遭竊、毀損乃報警處理,警方乃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察看,復於111年5月10日前往唐耀雄位於屏東縣○○鄉○○街00號之住處,經在場之唐耀雄配偶陳品蓉同意執行搜索,而扣得磨平的一字起子1支及腰包1個,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憶茹告訴;吳卉羚、汪媛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林淑滿、王佳雯、王韻蟬、陳芝萍、孫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周凱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唐耀雄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易卷第129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附此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3頁至第16頁、偵二卷第15頁至第19頁、偵四卷第76頁、審易卷第129頁、第139頁、第146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嚴李金菊及黃潘玉純、證人即告訴人吳卉羚、林淑滿、王佳雯、王韻蟬、孫靖、周凱茹、汪媛家、陳芝萍、賴憶茹、證人即被告配偶陳品蓉、證人即陳品蓉之女洪名蔚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157頁至第158頁、偵二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266頁、偵三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復有111年4月14日路竹區自立街、自強街竊盜、毀損案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竊案證據照片、被告本案竊案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調閱被告涉嫌竊盜、毀損案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行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建全機車行收據、正賢機車行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竊盜案採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1年9月21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2425200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75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95頁、第185頁至第189頁、偵二卷第65頁至第78頁、第81頁至第95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19頁、偵三卷第37頁至第49頁、第75頁至第81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㈢、㈣、㈤、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所示毀損並盜取吳卉羚、汪媛家財物之犯行,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毀損及侵入住宅竊盜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又該次犯罪地點係於吳卉羚、汪媛家所居住公寓設於一樓之停車場內,被告基於同一竊取他人物品之犯罪計畫,利用密接時間內之同一機會,先後竊取吳卉羚、汪媛家所有之財物,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仍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示2次毀損及2次竊盜未遂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各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又被告就事實一、㈢、㈣、㈤、㈦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從法定刑較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㈥所示盜取陳芝萍、黃潘玉純財物之犯行,係於陳芝萍、黃潘玉純住宅前,基於同一竊取他人物品之犯罪計畫,利用密接時間內之同一機會,先後犯竊盜罪及竊盜未遂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仍應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

⒌被告就事實欄一、㈧所示犯行,係先竊取機車置物箱內物品未遂後另行起意為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明確【見審易第130頁】,是被告所犯此部分犯行應成立竊盜未遂、侵入住宅竊盜2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屬接續犯而應以1罪論,顯屬誤認,併予指明。

⒍被告所犯附表三所示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起訴意旨敘明雖載明:「唐耀雄前於民國98年間,因附表一所示之案件,經附表一所示法院以附表一所示之判決判處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確定(下稱甲刑期);另因附表二所示之案件,經附表二所示法院以附表二所示之判決判處附表二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更字第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刑期)。嗣被告於甲刑期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乙、丙刑期,於111年7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語,惟上開甲(徒刑期間為103年12月16日至111年12月15日)、乙(徒刑期間為100年4月16日至103年7月15日)、丙(徒刑期間為103年7月16日至103年12月15日)刑期經接續執行後於109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嗣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2年1月5日,並與其所犯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0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刑期接續執行,徒刑期間為111年12月28日至114年5月2日。綜上以觀,被告顯無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存在,而無累犯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㈢、㈣、㈤、㈦、㈧前段所為,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又此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43號、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應認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事實欄一、㈢、㈣、㈤、㈥所示犯行後,員警經上開犯行之告訴人等報警而知悉犯罪事實,但因現場鏡頭拍攝角度未能完整攝錄被告經過,員警係經後續比對犯案時、地、手法及使用車輛路徑與被告相符,而研判係被告所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3月3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0678100號函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109頁至第111頁】,是員警所憑被告竊盜手法及案發之際路過現場附近推測此犯行為被告所為,應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難認員警於被告坦承其犯上揭示犯行前,已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之懷疑已有確切之根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係於此部分犯行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犯行。然被告前於偵查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於111年10月19日發佈通緝後,始經緝獲到案,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19日橋檢和呂緝字第01923號通緝書附卷可稽【見偵四卷第3頁至第4頁】,則被告在偵查中既已逃匿,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未合,自無因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量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一再為竊盜犯行,甚至毀損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及財物損失,並危及居住安寧,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所為事實欄

一、㈠所竊得之皮包1個、深色手提袋1個已發還被害人嚴李金菊,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1年9月21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172425200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85頁至第189頁】,足認其本件犯行所生之部分損害已有減輕,惟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復衡以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水電工、月入3萬元之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146頁】,及被告個人身心健康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編號1、2至7、8前段竊盜未遂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7、8前段竊盜未遂部分之各次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參以各罪之犯罪時間差距、犯罪手法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竊取之500元、事實欄一、㈡所竊取之800元、100元、事實欄一、㈥所竊取之700元、事實欄一、㈧所竊取之金牌11塊、零錢2袋(內含3萬元現金)、金錢2袋(內含13,000元現金)及錢母3塊,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所竊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皮包、深色手提袋各1個,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嚴李金菊,此經本院認定如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之被害人嚴李金菊健保卡1張,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健保卡之財產價值甚微,純屬供個人使用,且可申請遺失、補發,應認宣告沒收該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扣案之磨平之一字起子1支及腰包1個,均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此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供陳明確【見審易卷第130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乙、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㈧所示時間,行經告訴人周凱茹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見告訴人周凱茹所管領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乃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破壞鑰匙孔至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貳、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查本件被告被訴毀損告訴人周凱茹之機車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依告訴人周凱茹於111年7月7日警詢筆錄所載,其僅就被告所犯竊盜犯行提出告訴,並未就被告毀損犯行提出告訴,此有上開筆錄在卷可查【見偵三卷第15頁】,此外,本院遍閱全卷未見告訴人周凱茹就被告此部分毀損犯行提出告訴,既未有合法告訴,顯欠缺訴追條件,揆諸前開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事實欄一、㈧所示犯行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姚怡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罪名 判決法院及案號 宣告刑 1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20號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竊盜 同上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竊盜 同上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4 偽造私文書 同上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133號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36號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7 竊盜 同上 有期徒刑1年。 8 竊盜 同上 有期徒刑8月。 9 竊盜 同上 有期徒刑8月。 10 竊盜 同上 有期徒刑8月。 11 竊盜 同上 有期徒刑8月。 12 竊盜 同上 有期徒刑8月。 13 竊盜 同上 有期徒刑8月。 14 傷害 同上 有期徒刑1年6月。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判決法院及案號 宣告刑 1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501號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61號 有期徒刑8月。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604號 有期徒刑1年。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61號 有期徒刑8月。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2531號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15號 有期徒刑8月。 7 竊盜 同上 有期徒刑8月。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唐耀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唐耀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唐耀雄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㈣ 唐耀雄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㈤ 唐耀雄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一、㈥ 唐耀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一、㈦ 唐耀雄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事實欄一、㈧ 唐耀雄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金牌拾壹塊、零錢貳袋(內含現金新臺幣參萬元)、金錢貳袋(內含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錢母參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968號卷,稱偵一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69號卷,稱偵二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27號卷,稱偵三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61號卷,稱偵四卷; 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62號卷,稱偵五卷;   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964號卷,稱偵六卷; 七、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7號卷,稱審易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7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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