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6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6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869 號、第14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毛重叁點壹公克)及其外包裝袋柒只、殘留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壹個、吸管、吸食器各壹支均沒收銷燬,打火機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藥剷壹支沒收銷燬;葡萄糖壹包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毛重叁點壹公克)及其外包裝袋柒只、殘留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壹個、吸管、吸食器、藥剷各壹支均沒收銷燬,打火機壹個、葡萄糖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3、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83年度訴字第3010號判決、84年度訴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褫奪公權2 年、3 年4 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再經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513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 月8 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於89年間因脫逃、持有毒品等案件,分別經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25 92 號判決、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接續執行上揭有期徒刑,於95年3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7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0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4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強制戒治,於97年9 月26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2 日以97年戒毒偵字1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絕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98年5 月16日19、20時許,在高雄縣彌陀鄉○○村○○路174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㈡復於98年5 月16日20至21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將適量之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點燃香菸吸取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5 月16日23時50分許,在屏東縣新埤鄉台一線與砂崙南下車道路口其所駕駛車牌號碼4566-SV 號自用小客車內,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 包(毛重共3. 1公克)、玻璃球1 個、吸管、吸食器各1 支及打火機1 個等物品。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嗎啡(海洛因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另於98年8 月16日18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枋寮鄉地○村○○路43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8 月18日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扣得殘留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藥鏟1 支、葡萄糖1 包等物品,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定有明文,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潮警偵字第0980008340 號卷〈下稱A卷〉第2 至4 頁、98年度毒偵字第869 號〈下稱B 卷〉第5至6 頁、本院卷第37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6 張(見A 卷第7 至10頁、第17至20頁)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毛重共3. 1公克)、玻璃球1 個、吸管、吸食器各1 支及打火機1 個在案可資憑佐;而被告於98年5 月17日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 月9 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足稽(見B 卷第20頁、第22頁),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7 包(毛重共3. 1公克)、玻璃球1 個、吸管、吸食器各1 支,經警依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試劑使用說明書及相片附卷可稽(見A 卷第20至28頁),堪認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至上開犯罪事實㈢部分,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潮警刑字第0980013827號卷〈下稱C 卷〉第1 至4 頁、98年度毒偵字第1488號卷〈下稱D 卷〉第4 至5 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C 卷第5 至6 頁)及扣得藥鏟1 支、葡萄糖1 包在卷可證;而被告於98年8 月18日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嗎啡呈陽性反應,此有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 月1 日出具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附卷足稽(見C 卷第11頁、D卷10頁),又扣案藥鏟1 支,經鑑驗後確實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經警依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有試劑使用說明書及相片附卷可稽(見C 卷第9 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予採認。再被告甲○○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0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4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強制戒治,於97年9 月26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2 日以97年戒毒偵字1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確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之罪行。綜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海落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犯行,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㈠㈢部分所為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經有期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足認非予以適當刑罰不足以禁絕;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教育程度僅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暨尚有稚兒待其撫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另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7 包(毛重3 .1公克),經鑑驗後均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業說明如前述,又其外包裝7 只,亦均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留難以析離,另被告甲○○使用過之玻璃球1 個、吸管、吸食器、藥剷各1 支,均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已如上述,俱應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打火機1 個、葡萄糖1 包,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另扣案之夾鍊袋6 包,係被告自友人家中取得,亦非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亦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卷第3 頁、本院卷第37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