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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01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陳秀慧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701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唐耀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耀雄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數罪併罰」,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係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始併合處罰之,裁判確定後另犯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是一人犯數罪,是否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應分別將各案犯罪之發生時期(即犯罪時),與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作比較,視其各罪之犯罪時,係在該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前,抑在該案裁判確定後,以決定其各罪宣告刑有無數罪併罰之適用。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竊盜等八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以判決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及其中附表編號2 至4 曾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6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附表編號7 至8 曾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501號、99年度審簡字第253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604 號;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61號、100 年度簡字第847 號、100 年度易緝字第15號)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聲請意旨雖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8 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聲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定應執行刑。惟查,受刑人前因於民國98年5 月16日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98年5 月16日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於98年8 月16日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1 月27日以98年度訴字第15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嗣受刑人就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9年5 月11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604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因受刑人未再上訴,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乃於99年6 月21日確定,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未經上訴,而已於99年3 月8 日先行確定(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61號判決之正本,係於99年2 月6日寄至受刑人位於高雄縣彌陀鄉○○村○○路000 號之戶籍地,另於99年2 月8 日寄至受刑人位於屏東縣枋寮鄉地○村○○路00號之居所,因均未獲會晤受刑人且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分別寄存送達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此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61號卷內所附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參,自前述寄存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該判決應於99年2 月18日生送達效力,是自99年2 月18日之翌日起算其上訴不變期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8 日,其上訴期間應係於99年3 月8日屆滿,且因未經上訴而於是日確定),此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61號判決及其送達證書、受刑人之刑事上訴狀、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604 號判決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之卷宗核閱無誤,是檢察官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附表編號2 、編號4 之罪之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皆分別係「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604 號」、「99年6 月21日」,顯有誤會。依此,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如附表所示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之罪應係附表編號2 、編號4 所示之罪,依前開說明,必須受刑人其他各罪均係在此2 罪判決確定即99年3 月8 日之前所犯,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惟受刑人如附表編號6之竊盜犯行之犯罪日期為99年3 月21日,有該判決存卷可查,其犯罪時間既係在最先判決確定之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案件判決確定之後,揆諸前揭說明,顯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8 罪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綜上,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8 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01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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