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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丁亦慧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簡𡈼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簡𡈼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銅線柒斤及電焊線參拾米,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張簡𡈼福分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0月2日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里○○路000號王ㄧ媜所經營之雜貨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王ㄧ媜未在櫃臺看店之際,進入該雜貨店內,竊取櫃臺內之新臺幣(下同) 5,80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11年10月8日9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30分許,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里○○段000地號洪政安所經營之工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乘四下無人之際,翻越工廠圍牆,進入工廠內,竊取洪政安擺放於工廠內之銅線7斤、電焊線30米。得手後離去。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㈠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所供述及本院審理時終坦承不諱;而就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上開犯罪事實,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一媜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洪政安、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張金泰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承辦員警程子翔於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嫌犯穿著、特徵比對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2年10月12日查訪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112年10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證人張金泰矯正檢表、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亦屬之,至於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且二者不必同時兼具,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1年度台非字第38號、4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及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而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被告翻越工廠圍牆,應屬踰越牆垣。是核被告就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公訴意旨就事實㈡部分認被告係踰越門扇,容有誤會,惟起訴法條同一,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按累犯之成立,以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所謂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準,如假釋中再犯,經撤銷假釋,既猶有殘刑未執行,理論上尚難謂其已經接受完整的矯治處遇竣事,縱然再度犯罪,仍不能逕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固載明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於110年4月7日執行完畢等語。然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4月、4月、4月確定,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18號駁回抗告確定,被告於109年5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於113年4月11日入監執行殘刑,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從而,被告犯本案犯行時,難認係於上揭徒刑全部執行完畢之後再犯,不符合累犯成立要件,起訴意旨誤認被告所涉本案竊盜罪及踰越牆垣竊盜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趁無人看管之際進入他人經營之雜貨店竊取現金。又明知係他人經營之工廠,仍踰越圍牆任意竊取廠區內財物。被告在在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乏尊重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審酌被告原於偵查、審理時矢口否認事實㈠犯行,於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坦言係因犯罪所得認定之故,終願意坦承事實㈠犯行;及被告始終坦承事實㈡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手法、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之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被告自陳竊得之現金5,800元、銅線7、8斤、電焊線30米等語,銅線部分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以7斤計算,是該現金5,800元、銅線7斤、電焊線30米,均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王一媜、洪政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警詢供稱:所竊得之銅線及電焊線,業經其變賣得款約950元等語,然無證據以實其說,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滅失,為避免被告拖詞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仍應就被告竊盜所得之原物宣告沒收、追徵如前,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部分:至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事實㈠部分犯行,竊得4萬2,000元;被告事實㈡部分犯行,竊得電焊線300米等語;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只有竊得電焊線30米;於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及於審理時供稱:我只有竊得5,800元等語。查:經勘驗卷內監視器翻拍畫面,雖可見被告自告訴人王一媜經營之雜貨店內櫃臺抽屜抽出物品一情(院二卷第183頁);另細稽告訴人洪政安經營之工廠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竊得電焊線1綑一情,然無法確切得知被告竊得之金錢數額,及被告竊得之電焊線長度,是就該金錢超過5,800元部分及電焊線超過30米部分,除告訴人王一媜、洪政安之指訴外,遍查卷內事證,尚無其餘證據足資補強,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竊得之金錢3萬6,200元(計算式:00000-0000)部分及電焊線270米(計算式:300-30)部分犯行係屬不能證明,本院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則與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屬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丁亦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70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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