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9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簡壬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272號、第1273號、105 年度偵字第23058 號、第27380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張簡壬福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追徵)。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簡壬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簡壬福與黃民韋(另經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88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至洪國芳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財物得手。嗣經洪國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㈡張簡壬福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財物得手。嗣經高溫評、胡存良、黃多佳、普願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溫評、胡存良、黃多佳、普願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簡壬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林園分局第00000000000 號警卷【下稱警二卷】第1 至2 頁、小港分局警卷【下稱警三卷】第1 至4 頁、林園分局第00000000000 號警卷【下稱警四卷】第3 至4 頁、偵緝字第1272號卷第53至54頁、偵字第27380 號卷第22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民韋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洪國芳、證人即告訴人高溫評、胡存良、黃多佳、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慧玲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林園分局第00000000000 號警卷【下稱警一卷】第7 頁背面至8 頁、第15至16頁、警二卷第3 至5 頁、警三卷第5 至9 頁、警四卷第5 至6 頁、偵字第10860 號影卷第6 頁)、並有現場照片10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7頁、警二卷第9 至10頁、第13頁、警三卷第10頁、警四卷第9 至10頁),足認其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簡壬福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4 罪)。被告與黃民韋就附表編號1 所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緝字第53號、98年度審簡字第3470號、98年度審訴字第2861號、98年度易字第66 6號、98年度審訴字第3046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共2 罪)、5 月、8 月、8 月、10月確定,上開6 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46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訴字第139 號判處有期徒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 年9 月2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案件而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505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假釋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年8 月24日,與上開公共危險案件有期徒刑2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5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4 罪,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斟酌各罪之罪質及多數罪責遞減法則,就得易科罰金之4 罪(即附表編號2至5 部分),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追徵部分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並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㈡共同正犯間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應以實際所得之有無、多寡,為決定沒收有無及數額多少之憑據。查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 與另案被告黃民韋共同竊得之奇美32吋液晶電視、蘋果牌平板電腦各1 台,均由共同正犯黃民韋取得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且該部分犯罪所得業經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887號宣告沒收,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附表1 所示犯行有具體所得,堪認被告就附表1 所示犯行並無實際所得,是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2 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200 元,已供己花用殆盡;如附表編號3 、4 所竊得之平面電視1 台、遊戲產品14件,則經被告分別變賣1,000 元、500 元,且已供己花用殆盡;如附表編號5 所竊得之液晶電視1 台,則交由其綽號「阿強」之友人取得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三卷第3 頁、本院卷第37頁)。是被告如附表編號2 至5 之實際犯罪所得分別為2,200 元、1,000 元、500 元、液晶電視1 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竊盜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 項但書。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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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式 │被害人│所得財物(新│ 主 文 │
│ │ │ │ │ │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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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4月│高雄市林│趁該處無人│洪國芳│奇美32吋液晶│張簡壬福共同犯侵入住│
│ │20日上午│園區上林│之際,由黃│ │電視1台、蘋 │宅竊盜罪,累犯,處有│
│ │6時30分 │街45號 │民韋在外把│ │果牌平板電腦│期徒刑柒月。 │
│ │許 │ │風,張簡壬│ │1台(價值總 │ │
│ │ │ │福侵入該住│ │計7,000元) │ │
│ │ │ │處,徒手竊│ │ │ │
│ │ │ │取 │ │ │ │
├──┼────┼────┼─────┼───┼──────┼──────────┤
│ 2 │105年4月│高雄市大│騎乘腳踏車│高溫評│現金2,200元 │張簡壬福犯竊盜罪,累│
│ │21日凌晨│寮區鳳林│至前開地點│(提出│ │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4時58 分│路四段40│後,以其所│告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許 │2 號旁之│有之鑰匙圈│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543 自助│上扣環,插│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洗車廠內│入該洗車廠│ │ │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投幣箱之箱│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門插銷而開│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啟投幣箱 │ │ │額。 │
├──┼────┼────┼─────┼───┼──────┼──────────┤
│ 3 │105年5月│高雄市小│徒手竊取 │胡存良│平面電視1台 │張簡壬福犯竊盜罪,累│
│ │8日12 時│港區朝興│ │(提出│(變賣後得款│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20分許 │路210 號│ │告訴)│1000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之5 之工│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寮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105年5月│高雄市小│徒手竊取 │黃多佳│遊戲產品14件│張簡壬福犯竊盜罪,累│
│ │9 日凌晨│港區東林│ │(提出│(變賣後得款│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1時41 分│路12 之5│ │告訴)│500元)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許 │號之萊爾│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富超商內│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105年6月│高雄市林│徒手竊取 │普願寺│液晶電視1台 │張簡壬福犯竊盜罪,累│
│ │12日(報│園區文賢│ │(委由│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告意旨誤│南路 100│ │該寺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載為2 日│號之普願│ │作人員│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10時46│寺內 │ │黃慧玲│ │案之犯罪所得液晶電視│
│ │分許 │ │ │提出告│ │壹臺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訴)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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