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4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347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838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不含累犯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1年度易字第2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45 號、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5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經本院以民國92年度訴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上開各案接續執行後,於96年9 月15日視為執行完畢。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為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竊取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被告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