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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二號

強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廖建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二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小港區○○路二00巷口長春通運停車場,因見丁○○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XYC-八三七號輕型機車鑰匙仍插於電門孔未被取下,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該鑰匙啟動引擎而竊得該機車後,正欲離去之際,為丁○○發覺,丁○○為逮捕並阻止乙○○○離去,乃上前捉住乙○○○所騎乘車號XYC—八三七號輕型機車之後座拉把,乙○○○明知丁○○業以手拉住其機車後座拉把,如機車繼續行駛將因而跌倒受傷,仍以加油門行駛之強暴方法對丁○○當場施以強暴,拖行約十公尺,致丁○○因而跌倒受有右前臂及右手臂背推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丁○○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而乙○○○亦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而遭隨後趕至現場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警衛吳遵福逮捕。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竊取機車而為被害人丁○○發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準強盜犯行,辯稱:我騎走時並不知丁○○在後面抓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丁○○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及丁○○機車照片二張等在卷足憑。

(二)而證人丁○○因抓住機車後座拉把遭被告拖行約十公尺,致受有右前臂及右手臂背推瘀傷等傷害,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審判筆錄),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一紙可佐,而足證被告當時為脫免逮捕,確有對丁○○實施強暴之行為,且證人丁○○於偵查中已撤回傷害告訴(偵查筆錄中撤回告訴簽名之部分依偵查筆錄上下文關係對照可知,丁○○與甲○○位置相反),衡情證人丁○○自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乙○○○之理,並參諸被告乙○○○於偵訊時供述「‧‧‧剛好看到車行內車號XYC─八三七號輕機車上有插鑰匙,所以我發動引擎就騎走該車,車主丁○○看我要騎走該車,於是就拉機車後座拉把,使我重心不穩,摔倒在地‧‧‧」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足認被告案發當時已經看見證人丁○○從後追趕,並且抓住機車後座拉把,且被告明知丁○○以手拉住其機車後座拉把欲阻止其逃跑,故此時被告對於其若繼續騎車將造成丁○○遭機車拖行受傷之結果已有所認識,而被告仍決意並不停車,繼續行駛,是益足證其對丁○○確有實施強暴行為之故意。被告辯稱不知丁○○在後面抓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只要有強暴或脅迫行為之實施,即與該法條規定相當,不以使人不能抗拒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二二五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明知已遭丁○○拉住機車仍加速前行,此實與以肢體施力撥落丁○○之手之情形無異,同屬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而壓制被害人之抗拒,在刑法上之評價均認合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強暴、脅迫」之要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論處。再者,被告所犯準強盜罪之最低刑度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之所以將竊盜行為當場所施之強暴脅迫認定與強盜罪為相同評價之行為,其目的係在於使竊盜之被害人得以於竊盜之當場為保全自己身體、財產或蒐集證據採取必要之措施,並使竊盜者有所顧忌而不敢進一步侵害被害人之身體、自由等法益,此種規定在貫徹前揭之立法目的確有其必要,惟查被告所竊取之機車業據被害人領回,又其係因遭丁○○拉住機車不讓其離去始為強暴行為,且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對證人丁○○造成嚴重傷勢,其犯罪情狀應堪憫恕,且證人丁○○已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因認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是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審酌被告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於公訴人所稱扣案一字型板手一支,與本案無涉,亦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單獨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法 官 廖建瑜

書記官 王翌翔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一二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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