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98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9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佩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365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鍾佩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合計驗餘淨重貳點壹捌柒柒公克)均沒收銷燬;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參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佩真(一)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3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9 月16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9年2 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4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三)另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5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四)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8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4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三)、(四)之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1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1 年12月27日至103 年10月26日)。(五)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六)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五)、(六)之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2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3 年10月27日至107年2 月26日),甲、乙應執行刑1 年10月、3 年4 月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7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後續出監併付保護管束。
二、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6 月4 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隨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5 )日2 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淨重2.1877公克)、粉末1 包(淨重2.21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鍾佩真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與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6 月20 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淨重2.1877公克)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7 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第C0000000 -Q 號毒品純度鑑定書(一)
(二)各1 份及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共7 張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上揭事實欄所示有關甲應執行刑部分,業於105 年7 月1 日被告假釋出監前之103 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決議之意旨,縱其因與另案之乙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他罪,仍無礙於該部分刑期即甲應執行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本案犯行均已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又經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並於假釋出監迄今仍犯下多起施用毒案件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均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
五、按累犯之成立,以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所謂執行完畢,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準,如假釋中再犯,經撤銷假釋,既猶有殘刑未執行,理論上尚難謂其已經接受完整的矯治處遇竣事,縱然再度犯罪,仍不能逕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5 年7 月1 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6 年7 月17日另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毒偵字第6667號為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經同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撤緩字第232 號撤銷緩起訴,近期應將依法提起公訴,又被告於106 年7 月16日因犯販賣、轉讓毒品罪嫌,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5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判決駁回上訴,現上訴最高法院中,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及判決書2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假釋中有故意更犯罪之情形,而有刑法第78條第1 項之假釋應撤銷事由,於前揭2 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且被告於107 年1 月15日假釋期滿尚未滿3 年,可預期假釋恐將因而撤銷,若被告於假釋經撤銷後,乙應執行刑尚有殘刑須執行,自無「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之情形,故107 年1 月15日之假釋期滿日於本案不宜認定成累犯,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於107 年1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尚有未恰,惟被告於上開所述於假釋出監前,有徒刑執行完畢之情事,不影響被告之於本案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六、被告為警查獲時,坦承持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2.1877公克),並主動交付予警方,且於108 年6月5 日警詢時,向警方供明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108 年6 月5 日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 頁背面、第7 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察卷第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扣案之海洛因3 包(合計驗餘淨重2.1877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3 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粉末1 包(淨重2.21公克),經送驗未發現毒品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7 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484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4頁),並非違禁物,且與本案施用第一、二及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