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佩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7609、76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鍾佩真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鍾佩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8年9 月16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戒治所),而於89年2 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於90年8 月7 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甲刑期),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4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下稱乙刑期)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下稱丙刑期)確定;復因偽造文書、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4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下稱丁、戊刑期)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下稱己刑期)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05號裁定就甲至戊刑期予以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下稱庚刑期),另就己刑期減為有期徒刑7 月(下稱辛刑期)確定,鍾佩真經入監接續執行庚、辛刑期,甫於97年2 月1 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鍾佩真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鍾佩真基於併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0月19日上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書漏載併同施用海洛因部分)。嗣於101 年10月20日晚間8 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民生東路與吉林路口處查獲鍾佩真,並經其自願同意接受警員搜索後,由警查扣其所有供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及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二)鍾佩真因前開案件為警解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複訊,而於101 年10月21日下午4 時20分許,經檢察官諭命交保釋放後,竟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許(起訴書略載為101 年10月21日晚間7 時8 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處(起訴書略載為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捲在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6 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環河南路與開封街口處查獲鍾佩真,並經其自願同意接受警員搜索後,由警查扣其所有供前揭施用海洛因使用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及採集其尿液送鑑驗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萬華分局分別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鍾佩真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查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業據被告鍾佩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101 年10月20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2 張附卷可稽,而其於101 年10月20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檢體編號:063211),經先後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 年11月7 日、102 年2 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另同日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即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淨重0.0530公克、驗餘淨重0.052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即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經乙醇沖洗,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1 年11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又查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亦據被告鍾佩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3332號卷第47頁)、101 年10月21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2 張附卷可稽,而其於101 年10月21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尿液(檢體編號:061074),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數值遠較前一日檢體即編號063211者為高,有該公司101 年11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憑,另同日為警查扣之香菸1 支(即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該中心101 年11月6 日航藥鑑字第1015906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此部分自白同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四、再被告鍾佩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9 月16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而於89年2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於90年8 月7 日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4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始進而再為本案併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施用海洛因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五、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鍾佩真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當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1 年10月19日上午某時許,實係以同一點火燒烤吸食煙霧行為違犯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無訛,且經遍查全卷,尚無足證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之積極證據資料,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其所為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就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雖僅記載被告當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而漏未敘及其尚同時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如前述既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審理期日時,復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為可能涉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並經被告當庭陳明認罪之旨,已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自得併予論究。
六、另核被告鍾佩真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當次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亦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鍾佩真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先後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施用海洛因,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八、末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鍾佩真為前揭各次犯行因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其中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無從個別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成分析離,而應整體視為含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物),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各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後,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包裝袋1 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屬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犯行使用之物,亦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內,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鍾佩真所為之│所犯法條 │應宣告之罪刑 │ │號│犯罪事實 │ │ │ ├─┼──────┼─────────┼────────────────────┤ │一│犯罪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鍾佩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一)所示│10條第1 項、第2 項│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之物,│ │ │部分 │(想像競合) │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 │ │ │ │,沒收之 │ ├─┼──────┼─────────┼────────────────────┤ │二│犯罪事實欄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鍾佩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 │ │、(二)所示│10條第1 項 │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銷│ │ │部分 │ │燬之 │ └─┴──────┴─────────┴────────────────────┘ 附表二: ┌─┬──────────────┬─────────────────┐ │編│扣案應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物│備註 │ │號│ │ │ ├─┼──────────────┼─────────────────┤ │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原淨重0.0530公克,且甲基安非他命尚│ │ │重零點零伍貳捌公克 │可與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包裝袋分別│ │ │ │析離秤重 │ ├─┼──────────────┼─────────────────┤ │二│包裹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甲基安│ │ │ │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 │ │ ├─┼──────────────┼─────────────────┤ │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已無法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與玻璃球吸│ │ │璃球吸食器壹組 │食器相互析離 │ ├─┼──────────────┼─────────────────┤ │四│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已無法將海洛因成分與香菸相互析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