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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91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林宜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91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佩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102 年度偵字第1767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鍾佩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貳伍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參拾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鍾佩真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9 月16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轉執行另案徒刑),而於89年2 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8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92年間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報結,於93年1 月9 日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4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3年間,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㈢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㈣因偽造文書、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4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嗣㈠至㈣之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05號裁定予以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 月,另就㈤之罪刑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鍾佩真於94年7 月11日入監服刑,於97年2 月1 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12月26日某時,在新北巿三重區某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鍾佩真將該次未施用完畢之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驗前合計毛重0.769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2588公克),放置於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駕駛座底下,其男友蔣合益於102 年11月31日3 時30分許,駕駛該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2 段、正義北路口,為警在車內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小2 包,及鍾佩真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35個,並徵得鍾佩真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鍾佩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蔣合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聲搜字000091號搜索票、台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2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㈢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編號:06474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2 年8 月15日北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計淨重0.2588公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35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合計淨重0.2588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又該裝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述取樣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35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宜靜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912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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