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3445號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3445號
- 上訴人
- 鍾佩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訴字第803 號,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2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看)。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屬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鍾佩真坦承不諱,而警方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據以認定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 月17日晚上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3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日(18日)凌晨1 時50分許,在台北市中山區松江路與民族東路口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毛重0.5510公克、淨重0.2710公克、取樣0.006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0.2641公克)及其所有供包裹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1 只暨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等情,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處,並說明被告㈠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46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㈡93年間因偽造文書、贓物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4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㈢又因搶奪、毒品案件,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7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2 月確定;㈣另因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依法減刑,並就㈠至㈢之5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且與㈣之罪接續執行,於97年2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其於5 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論以累犯。另斟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暨被告自述家中有3 個小孩及父親肝硬化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驗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注射針筒1 支、包裹前揭毒品之包裝袋1 只。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上訴要旨被告經過先前判刑1 年,已反省、悔改,目前利用美沙冬替代療法戒除毒癮,此次再度施用,是因為時間上來不及趕赴醫院,身體不適,才再施用毒品,前案判決刑期總計已達2 年,懇請能給予被告自新機會。
四、上訴之評斷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已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多次毒品紀錄,仍不知戒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及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犯後坦承態度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月,並無失之過重情形。綜觀被告上訴意旨,僅請求從輕處罰,給予自新機會,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關於被告於101 年7 月17日下午5 時許施用毒品部分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想像競合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自明。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同法第265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 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參照)。
㈡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為「101 年7 月17日下午5 時許『及』晚間11時許」,復參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妳分別於何時、何地施用毒品,請妳詳述?)101 年7 月17日下午5 、6 點及晚上11點在三重家裡廁所施用海洛因2 次。」(偵卷第35頁);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何時何地施用何種毒品?)昨天下午5 、6 點及晚上11點在三重住處廁所內施用海洛因。」、「(剛剛接受本署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說是否實言?)是。」(偵查卷第38頁、第39頁)等語觀之,檢察官起訴者,實為被告於101 年7 月17日「下午5 時許」及「晚上11點」兩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現行刑法採一行為一處罰,被告屬數罪併罰。雖檢察官於原審101 年9 月25日準備程序表示:「(起訴書關於事實欄所提到下午5 時許,此部分有另外起訴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嗎?)應該是起訴一罪」,但本案起訴數罪,法院應分別審理,檢察官於原審所為之減縮,因無提出撤回書,難認此為撤回起訴,自不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原審仍應就「101 年7 月17日下午5 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加以裁判,原審漏未判決,應由原審補充判決,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