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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40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佩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6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行協商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鍾佩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參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鍾佩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9 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於89年2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8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9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4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3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5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803 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34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91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一)(二)所示之罪刑,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1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三)(四)所示之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2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7 月1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1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0月7 日凌晨3 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友人家中,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同日上午1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內,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3.61公克)為警查扣,並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且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8 年10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L1080377)各1 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 年12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保護管束期滿後,猶再犯本案,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攔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交付前揭扣案物品予警方,且向警方供明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3.61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409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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