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82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71號

業務侵占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林軒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7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冷霄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100 號),嗣本院因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7 年度簡字第10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7 年度審易字第956 號、108 年度審易緝字第37號),經審理後再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潘冷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履行本判決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上開證」更正為「上課證」,並補充「被告潘冷宵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員工人事資料表、上課證編號登記簿、收據(即換發上課證憑單)」作為證據;另將附表二編號1 、3 、4 行為態樣欄中「000」更正為「000」、「000」更正為「000」、「000」更正為「000」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數次侵占款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主觀上各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予包括之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犯行對告訴人所生損害之程度,而其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詳後述);另衡諸被告有如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教育程度(審易緝字卷25頁),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其本件行為是為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尤以其利用業務上機會侵占他人財物、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並予行使之行為,除破壞個人與個人之人際間之信賴外,亦有損於社會生活之團體公信,所為應值非難;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經濟狀況(審易緝字卷39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為初犯之前科素行,檢察官、告訴人嗣均同意本件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為初犯,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並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教訓後,應堪信其已得再認知並澈底理解其行為係屬不當,自我警惕,又本件如使被告入監執行如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除「坐過牢」之標籤對其將來復歸社會極為不利外,亦可能反使其因而受獄中其他不良習性所影響,或因此習得其他犯罪技巧或深化其犯罪動機,導致其將來再犯罪之可能性與危險性提高,幾經權衡,暨考量修復式司法之理念,另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 條第1 、5 、6 款意旨,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惟為兼顧告訴人000之權益,確保被告確實履行與其間之和解內容,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並應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內容作為緩刑之負擔。如被告未確實履行上揭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本件對被告所諭知之緩刑宣告,緩刑宣告撤銷後,被告除須執行原所宣告之刑外,原諭知之緩刑負擔,告訴人亦得據為執行名義向被告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被告本件所侵占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8萬7796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衡諸被告嗣已與告訴人以28萬7796元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其中3 萬元(此業據告訴代理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審易緝字卷附本院109 年2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所餘25萬7796元並業經本院定為緩刑負擔如上述,應堪認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達成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立法目的,是倘再就之宣告沒收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被告緩刑負擔(即被告與告訴人間經和解未給付之內容)┌───────────────────────────┐│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000新臺幣25萬7796元。 ││二、前項所命給付,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 完畢時止,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新臺幣2 萬元。如有1 ││ 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即視為全部到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00號
    被      告  潘冷霄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冷霄前為000所開立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
    10樓之私立科學人文理短期補習班員工,負責收取學生繳費
    、製作收據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潘冷霄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在上開補習班內,接續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其所收受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
    示學生所繳納之學費及編號16上開補習班發放之零用金,上
    開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87,796元,予以侵占入己。
    潘冷霄為免上開侵占犯行遭發現,竟又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犯意,在上開補習班內,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其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即上課證編號登記簿及報名表上,虛偽登載如
    附表二所示文書,再交付於上開補習班主任000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學生及補習班管理之正確性。嗣於
    104年5月16日000發現有異,查證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000委由000律師訴請及000委由000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冷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000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侵占明細表、附表一
    所示學生等人上開證、報名表等物影本在卷可稽。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
    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范家振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繳費學生│金額新臺幣(下同)    │
├──┼───────┼────┼───────────┤
│1   │104年3月8日   │000     │44,800元              │
├──┼───────┼────┼───────────┤
│2   │104年3、4月間 │000     │14,000元              │
│    │某日          │        │                      │
├──┼───────┼────┼───────────┤
│3   │104年4月2日   │000     │2,500元               │
├──┼───────┼────┼───────────┤
│4   │104年5月3日   │000     │5,990元               │
├──┼───────┼────┼───────────┤
│5   │104年5月3日   │000     │2,500元               │
├──┼───────┼────┼───────────┤
│6   │104年5月4日   │000     │23,800元              │
├──┼───────┼────┼───────────┤
│7   │104年5月6日   │000     │500元                 │
├──┼───────┼────┼───────────┤
│8   │104年5月9日   │000     │18,000元              │
├──┼───────┼────┼───────────┤
│9   │104年5月10日  │000     │1,000元               │
├──┼───────┼────┼───────────┤
│10  │104年5月10日  │000     │41,240元              │
├──┼───────┼────┼───────────┤
│11  │104年5月11日  │000     │9,500元               │
├──┼───────┼────┼───────────┤
│12  │104年5月13日  │000     │1,000元               │
├──┼───────┼────┼───────────┤
│13  │104年5月13日  │000     │1,000元               │
├──┼───────┼────┼───────────┤
│14  │104年5月13日  │000     │9,000元               │
├──┼───────┼────┼───────────┤
│15  │104年5月16日  │000     │6,500元               │
├──┼───────┼────┼───────────┤
│16  │104年5月16日許│零用金  │6,466元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行為態樣                        │
├──┼───────┼────────────────┤
│1   │104年3月8日   │將已開立收據的學生000之收據編   │
│    │              │號:000082號,虛偽登載於學生00  │
│    │              │業上課證編號登記簿收據編號欄上。│
├──┼───────┼────────────────┤
│2   │104年4月2日   │將已開立收據並登載編號的學生00  │
│    │              │之收據編號:000138號,虛偽登載於│
│    │              │學生000報名表收據編號欄上。     │
├──┼───────┼────────────────┤
│3   │104年5月3日   │將已開立收據並登載編號的學生00  │
│    │              │之收據編號:011523號,虛偽登載於│
│    │              │學生000報名表收據編號欄上。     │
├──┼───────┼────────────────┤
│4   │104年5月3日   │將已開立收據並登載編號的學生許恩│
│    │              │奇之收據編號:011517號,虛偽登載│
│    │              │於學生000報名表收據編號欄上。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71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侵占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