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6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8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奇學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奇學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奇學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然修正後規定僅係將原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 項前段規定,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部分,予以明定在刑法,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均未變更,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而所謂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7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因受告訴人劉阡謠委託而保管系爭現金,然其目的僅在代為投資靈骨塔位之用,要不容任意挪為個人私用,故被告客觀上既無適法原因,擅自挪用款項,揆諸前揭說明,堪信被告於挪用之際,其主觀上已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27萬元係為投資靈骨塔位之用,竟擅自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據為己有,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犯罪所得即其侵占所取得之現金27萬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72號
被 告 吳奇學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吳奇學與劉阡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其等交往期間,吳
奇學曾於民國107年1月間,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703 巷附
近,邀約劉阡謠投資靈骨塔,劉阡謠因而於107年1月16日向
銀行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將該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交付予吳奇學,吳奇學旋於107年1月16日、107年1月17
日、107年1月20日分次提領現金共27萬元。詎吳奇學明知劉
阡謠所交付之上開現金27萬元係為投資靈骨塔之用,竟基於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犯意,於領得上開現金後某時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等現金侵占入己,供己花
用殆盡。嗣經劉阡謠屢次要求吳奇學提供投資證明文件,吳
奇學均未能提供,劉阡謠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劉阡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奇學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阡謠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通訊軟體LINE擷圖15紙、
存摺影本1 紙等在卷可稽,足認其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奇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朱 華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