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9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宏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宏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證人即告訴人黃昱豪」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昱豪」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82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前所犯已含有竊盜罪,本次又犯相同罪質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擁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所需,率爾竊取他人價值約新臺幣7 萬餘元之手機,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顯不足取,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竊物品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臨時工,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之手IPHONE機2 支,雖屬被告犯罪所得,但已發還被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10號
被 告 鄭宏銘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宏銘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6 年度易字第82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9 年1 月20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 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
徒手竊取賣場內陳列展示之iphone行動電話共2 支,得手後
藏放在其褲子口袋內,未結帳即意欲離去。嗣因家樂福公司
安全組人員黃昱豪察覺有異,趨前攔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當場扣得iphone行動電話共2 支(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昱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宏銘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昱豪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
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2 張、現場照片共7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之被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 號解釋意旨
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