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2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82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宏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2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宏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宏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 月30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察哈爾一街與自由一路交叉路口附近停車格內,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鑰匙未拔除,乃以徒手竊取楊O峰所有、交由楊O邦使用之上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0元)1 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二、鄭宏銘於106 年7 月6 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公園內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仍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41分前某時,應予更正),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並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因酒後控制力減弱,不慎自撞路邊機車及路人後倒地,經警方到場處理,扣得系爭機車及鑰匙,並委託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同日下午3 時22分許對鄭宏銘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檢驗,發現其血液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335.6 毫克,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678 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鄭宏銘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106 年度審易字第1610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5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3 頁、106 年度偵字第12430 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4頁、106 年度易字第8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核與在場證人張O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至6 頁),並有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0張(見警第11至18頁、第20至第24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系爭機車係綽號「阿弟仔(臺語)」的遊民借給伊使用,並非伊所竊取,本案製作筆錄之員警也知道「阿弟仔」這個人云云,經查:
㈠系爭機車係楊O峰所有、交由楊O邦使用,因系爭機車鑰匙未取下,於106 年6 月30日下午3 時,在高雄市三民區察哈爾一街與自由一路交叉路口附近停車格內失竊,該車價值約1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楊O邦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卷第7 至9 頁、第25至2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張O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見到被告騎乘機車倒地後,遲遲未起身,便上前查看,並報警處理,被告起身後曾要求伊協助牽起機車,但伊表示已報警,被告聽聞後即離開原地,往路口走了大約50公尺,剛好警察到場,伊便向員警指出被告,由員警將被告帶離現場,後來伊在派出所做筆錄時,聽到被告跟員警表示該車買很久了,經員警表示該機車為贓車後,被告改稱該機車是向朋友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正面至第4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本案處理員警李O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一開始說機車是自己買很久,後來說是向「阿弟仔」借的,做完筆錄之後,伊有表示要帶被告去找「阿弟仔」,但被告說「阿弟仔」可能已經不在三民公園。伊之前處理案件時有欲過一個年約20歲、綽號「阿弟仔」之遊民,並非被告所稱年約50歲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正面至第52頁反面)大致相符,經核證人張O源、李O坤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原稱系爭機車為自己所有,經員警李O坤表示該機車為贓車後,始改稱係向「阿弟仔」借用系爭機車,且員警李O坤亦未曾見過或聽過年約50歲、綽號「阿弟仔」之遊民,是被告前揭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㈢其次,被告雖辯稱:於106 年7 月6 日上午,原與阿弟在三民公園飲酒、聊天,因伊欲返家拿錢購酒,始向阿弟借用系爭機車云云。惟,因一時之便而向他人借用機車騎乘固世所常有,且機車非日常瑣碎物品,既係借用,不論借用期間為何,來日必當返還,因此,貸與者與借用者間必然熟識,且借用者必然知悉貸與者之住處或其他聯絡之方式,來日始能還返機車,始合於社會常情。而本案被告自承:伊與「阿弟仔」是在三民公園領便當的時候認識的,只知道「阿弟仔」會睡在三民公園,不知道「阿弟仔」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亦未與「阿弟仔」約定何時還車,迄今伊未找到「阿弟仔」等語(見審易卷第24頁、本院卷54頁正面至第55頁正面),足徵被告與綽號「阿弟仔」之男子並非熟識,而「阿弟仔」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未與被告約定還車之時間及方式,則被告如何返還系爭機車予阿弟仔?再者,倘被告所述當日伊向阿弟仔借用機車買酒後,會再回到三民公園與阿弟仔共同飲酒乙節為真,而被告既明知與阿弟仔之間無聯絡方式,大可由阿弟仔騎車搭載被告共同前往超商購酒,以免兩人因突發事件而錯過見面、還車時間,何以僅由被告單獨騎乘系爭機車離去?均顯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無足採信。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無固定工作,以臨時工為業,並會前往三民公園領取便當等語,暨證人楊O邦失竊之時間與被告本案查獲時間相隔僅1 週,機車失竊地點與被告平日領取便當之三民公園相去不遠等情相互以觀,足徵機車應係被告所竊取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9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1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並於飲酒後,驗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每百毫升335.6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678 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因不勝酒力,致撞擊路邊機車及路人,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酒後駕車之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竊取之系爭機車1 輛及鑰匙1 把,均業經被害人楊O邦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25頁)可參,犯罪所生損害已或填補;兼衡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暨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固定工作,以臨時工為業,每月收入約1 萬元,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經濟狀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之年齡、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之制裁程度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取之系爭機車1 輛及鑰匙1 把,均已由被害人楊O邦取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25頁)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家桐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