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判字第5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郭義勇
- 即告訴人
- 蕭淑文
-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 孫志鴻律師
- 被告
- 簡銘宏
- 選任辯護人
-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536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27、12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交付審判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2人(下合稱聲請人)就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27、12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簡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536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嗣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並檢視本院聲判卷內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之本院收狀章上日期屬實。是本件聲請合乎法定程式,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銘宏於107年3月20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昌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大豐一路之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及遵行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路段,竟闖越紅燈及超速行駛。適被害人郭賜賢(即告訴人郭義勇之父、告訴人蕭淑文之配偶)於同一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豐一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前揭交岔路口,因同案被告丁博文所駕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違停在上開交岔路口西北角而遮蔽雙方視線,2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併雙側耳漏、下頷骨骨折等多重性外傷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3時17分因傷重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108年5月29日刑法修正前之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本案未再送專業鑑定單位鑑定,以釐清事故發生之重要關鍵號誌,僅以「南向北行駛在大豐一路上之機車停等之單一畫面」認定大豐一路北向南路段為紅燈,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瑕疵。
㈡原不起訴處分逕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市車鑑會)之概算結果,認定被告之行車時速為每小時38.9公里,惟此係被告車輛在停止線至行人穿越道線之速度,無法作為被告駕車通過案發地點時之速度。況被害人所受傷害為頭部鈍傷併雙側耳漏、下頷骨骨折等多重性外傷,至院時已無呼吸、脈搏、雙側瞳孔放大無光反射,顯是受強烈撞擊導致,足證被告行駛通過案發地點屬超速狀態,原偵查程序應再送專業鑑定單位鑑定。
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第一時間係陳述「至肇事路口時減速查看有無來車,後繼續通過路口」,並無陳述係綠燈通行;且原偵查程序之勘驗報告指明被告無減速動作,更證被告所辯其當時是綠燈,並未超速行駛之詞,與事實不符。
㈣原偵查程序採證人丁博文、張麗真所稱該時昌富街的行向號誌為綠燈之證詞,但前者本身有違停之違法情事,自有為脫免自己罪責而為不實、偏頗陳述,證詞並無可採;後者係在店內工作,非當場親眼目睹,且原不起訴處分未說明其自身與事故路口之距離,亦未細究張麗真看到機車倒地時目光停留多久才再看燈號,採用上開證詞顯有違誤。
㈤原不起訴處分以被害人車輛通過停止線至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間隔不到3秒,無從苛求被告可在3秒內完成煞停措施,係將被告所為犯罪行為時點限縮至撞擊當時及其前3秒間之行為,使客觀注意義務此一要件功能盡失,盡以行為人之主觀預見可能性作為認定過失之唯一標準,有認事用法之瑕疵。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並基於審檢分立原則,職司審判之法院必須與負有偵查職權之檢察署(官)分離,始能維護及保障審判機關之中立,是以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得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以免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故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範圍,僅以審查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合法適當為限,即僅得審查檢察官對於告訴人所指訴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調查或審酌,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至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官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且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可得調查證據之範圍亦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另行調查告訴人後續另提出之證據,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無異使法院(法官)於審判職權外,兼負檢察官之偵查職權,造成審判機關與偵查機關之職權混淆不分,致有侵害基本人權之虞。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故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然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方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則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
五、經本院調閱偵查卷宗,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外,另補充:
㈠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究竟被害人及被告各自之行向號誌為何,雖無車禍發生當時之號誌畫面可直接認定,惟原不起訴處分依據現場監視器影像,所顯示之現場車流及行人狀況,可看出在本案車禍前及當時,沿大豐一路行進之汽車、貨車及機車均停等在路口、而沿昌富街行走之路人,則是穿越上開路口前進;以及在車禍發生後,停等在大豐一路上之車輛方開始移動之情狀,研判車禍發生時,被告行進之昌富街號誌為綠燈、被害人行進之大豐一路為紅燈;而上開勘驗及研判之結果,核與現場證人(即張麗真及同案被告丁博文)之證詞相符。故原不起訴處分所認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並未闖越紅燈,係綜合現場複數物證(2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人證(2位)所為之判斷結果。況現場為常見之雙線道交岔路口,未特別設置左右轉專用道。自現場照片(參警卷第35至89頁),亦可看出案發現場之路口,不論是大豐一路還是昌富街,均是一般之三燈號號誌,則同一道路上之對向號誌一致,為一般通用設置,實無從認定大豐一路北向南號誌會與南向北號誌不同。是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稱:原不起訴處分僅以行駛在大豐一路上之機車停等之單一畫面而逕認定大豐一路北向南之交通號誌為紅燈等語指責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並不可採。又聲請交付審判理由所指責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博文證詞不足採信之理由,係以「其有為脫免自己罪責而為不實偏頗陳述」之臆斷之詞,且忽視其證詞與上開監視器結果及另一證人張麗真之證詞相符之情。聲請交付審判理由另以原不起訴處分未說明證人張麗真距路口距離、以及不知證人張麗真看到機車倒地後多久再看燈號等理由,認原不起訴處分未予細究。惟查,證人張麗真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當時係在警卷第45頁上方照片所示之漢堡店(即事發路口處)工作,車禍發生當時即在L型櫃台。我抬起頭看是先看到機車,3、4秒後再看燈號等語等語(參調偵卷第80至81頁),顯見證人張麗真於車禍發生當時所在位置、距車禍現場之距離、看到號誌之時間已甚明確,且其所述亦與上開監視器勘驗結果,顯示碰撞發生後近10秒,停等在大豐一路上之車輛方開始移動一節亦相符,顯示其證詞可採。則原不起訴處分所採認之證據及研判之過程,均互核相符且無矛盾之處,其所為之判斷結果,自無從認有違誤。聲請交付審判猶執詞指責,顯不足採。又現場證據既足以認定車禍發生當時之行車號誌,自無再為鑑定之證據調查必要性,原不起訴處分自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事由。
㈡另就被告於車禍發生時有無超速之過失,原不起訴處分亦說明無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有超速之理由;並說明在速限下行駛,依事發當場狀況及一般人煞停所需之反射時間及煞停所需距離,亦無從避免兩車碰撞之發生,而無防止可能性之情。原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以被害人傷勢嚴重為由而作為被告有超速之依據,惟傷勢情形係因碰撞之物體材質、角度、「相對」速度等因素共同產生之結果,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以傷勢嚴重此一結果,即推認被告速度超速,容有速斷之虞,尚不足以推翻原不起訴處分所為之認定。
㈢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又稱原不起訴處分僅將被告犯罪行為時點限縮至擊當時及其前3秒云云,應係誤解原不起訴處分此部分之認定。原不起訴處分此段係在說明「信賴原則」之但書,即「行為人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是否已可預見且有避免可能性」此部分之認定。而所謂「違規行為」,係指被害人闖越紅燈之行為,自以被害人車輛超越停止線時方可預見其為違規行為,故原不起訴處分以此時點判定被告是否來得及預見違規行為之發生而有避免可能性存在,亦無違誤。原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未察而以此指責,亦無可採。
六、綜上,本件檢察機關依據偵查結果,認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訴過失致死之犯行,犯罪嫌疑不足,因而依法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證據之評價、認定,均無違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人仍執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誤,即屬無據。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