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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鄭詠仁鄭伊倫陳鑕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9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昌民
選任辯護人
翁松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10327、16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昌民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73、附表二編號1 (其中編號8-5 ,含包裝袋壹只)所示等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至72所示等物,均沒收。

事實

一、胡昌民明知大麻為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另大麻種子亦為同條例規範之違禁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間,在網際網路上之現代財富平台向暱稱「420 農夫」之人,以比特幣0.04460BTC(時值約新臺幣【下同】70

9.8 元)之價格,販入大麻種子15顆後,自109 年3 月初某日起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之租屋處(下稱該租屋處),架設栽種所需之器材設備,並將購得之大麻種子全數植入培養土,再施以澆水、施肥、以燈具照射等照料,而所種植之大麻種子中有1 顆順利發芽而長成大麻植株,其餘則未能持續成長而枯萎。嗣經警循線於109 年5月12日上午8 時許,至該租屋處搜索,當場採集成株大麻1株及落於盆栽外之大麻葉,送驗後經檢驗均含有大麻成分,並扣得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獲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胡昌民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之供述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110 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而具證據能力。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16頁,偵卷第85至87頁,院卷第109至117 頁、第159 頁、第169 至170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6 月24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934512000 號鑑定書(警卷第25至26頁)、租賃契約書(警卷第53至57頁)、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示意圖及現場相片冊(警卷第61至147 頁)、109 年4 月14日偵查報告暨「420 農夫」比特幣錢包地址、被告於109 年3 月11日16時25分匯款至「420 農夫」比特幣錢包地址之資料畫面及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卷第5 至19頁)、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偵卷第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卷第45至57頁)、蒐證照片(偵卷第71至7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度毒保字第154 號扣押物品清單、照片(偵卷第111 、115 、11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 年度南大贓字第151 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卷第145 至181 頁)、109 年度南大贓字第151 號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41至53頁)。又查本件扣案植株、葉片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一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 年6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偵卷第119 頁)在案可憑,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所謂「栽種」,乃指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行為人僅須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至栽種行為之既、未遂,則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易言之,行為人主觀上基於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而著手於大麻栽種至出苗之行為,即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序,始謂既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同條例第4 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則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如行為人將栽種成株後之大麻花、葉、嫩莖,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式,施以諸如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加工行為,使之乾燥,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即屬製造之行為。反之,若僅栽種大麻至成株之程度,然尚未有任何與前述相類之人為加工之行為,此時應僅得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㈡本件扣案之植株及葉片,且經檢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一情,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存卷足憑,而上開植株既已發芽、生根,並長出子葉,則被告前述栽種大麻之行為即為既遂。另觀以現場照片編號41所示,在被告所栽種成株之大麻盆栽旁,有經集中成堆之大麻葉(警卷第92頁),是於員警查獲當下,該些大麻散葉應僅係粗略地集中在地面上。而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大麻葉是植株生病的葉子,我把它剪下來,集中放在角落,就像現場照片編號41所示70號的位置等語(見警卷第7 頁,院卷第113 至114 頁)。是依該客觀情狀所示,被告僅係將葉片剪下置於地面上,尚未將大麻葉以加工方式使其乾燥而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難認被告有何加工而製成大麻成品之行為。是被告雖有栽種大麻種子成株,然其僅止於栽種階段,尚未著手實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證被告前開所述非虛,堪以採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於栽種大麻前、後持有大麻種子及大麻植株之低度行為,均為栽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栽種大麻罪名,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並非輕罪。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栽種大麻是為供自己施用等語(見院卷第173 頁),而依警方現場勘察情形,經被告種植而實際發芽生長之大麻植株數量僅有1 株,以此數量而言,被告辯稱其種植大麻是為供己施用等語,非無可信,是被告之惡性尚與大規模栽種製毒對外販售以求牟利之行為有別,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小,堪認其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再參諸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頗見悔意,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就被告所犯罪名欠缺相應之減刑規定,業如前述,致生罪責輕重失衡現象(倘若被告於栽種大麻後將成熟之大麻葉予以加工,而達「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程度,且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俱坦承犯行,則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刑,最低可僅判處有期徒刑3年6 月,尚低於本案最低度刑之5 年),本院因認本案縱予宣告被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至於109 年3 月20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0 號解釋文,提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規定,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有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嫌(參該號解釋文)。就該號解釋之適用,亦諭知相關機關如自解釋公布之日起逾一年未修正相關規定,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依解釋意旨減輕其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其情狀顯可憫恕者,仍得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參該號解釋理由書)。本案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犯行,於今宣判時雖尚未及上開解釋公布之一年期限,然本院非不得基於該號解釋文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個案情況裁量是否減輕其刑。然依該號解釋文之意旨,針對違法情節輕微,在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方有考量是否再減輕其刑之必要。惟查,本件經查獲種植成株之大麻植株雖僅有1 株,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購入的15顆種子都有種植,但僅有1 顆存活等語(見院卷第113 頁),可見被告於行為之初非僅單純只欲種植1 株大麻,僅因客觀種植條件不佳而未能使全部種子均長成,倘被告所播種之種子均順利長成存活,其所栽種之數量仍顯可觀。再者,本案經扣得被告栽種大麻所使用之工具甚多,可見被告栽種之規模非小;加以被告前有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輸入禁藥罪等罪而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長此以來確有接觸毒品、禁藥之不良素行,自非一時失慮,偶犯本罪。是本院考量上情,認本案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已針對其犯罪情節,在刑責上給予適當衡平,並無情輕法重之情事,爰不再依該號解釋意旨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大麻全草(成熟莖除外)及大麻種子均係違禁物,竟為製造大麻,透過網路自國外網站購入大麻種子而予持有、栽種,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言犯行不諱而深具悔意,且其栽種大麻之目的,無證據顯示其有販賣營利之意圖,是其行為應無助長毒品危害擴散之惡性,犯罪情節尚非甚為重大。另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栽種大麻是為供自己施用之犯罪動機。再考量本件僅查獲1 株大麻植株之犯罪情狀;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飲、設計工作、月收入約3 萬至3 萬5,000 元、需扶養患病之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院卷第17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本案被告所犯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應論處2 年6 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自與刑法第74條規定須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是被告犯後縱坦認犯罪且有悔意,亦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定。而扣案之違禁物與被告被訴之本案無關者,雖不得隨同於本案有罪判決之罪刑下宣告沒收,惟如檢察官於本案已為宣告沒收之聲請,法院仍得另行單獨宣告沒收,以兼顧訴訟經濟。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73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本案員警於109 年5 月12日同時搜索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之住所而查扣如附表二所示等物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偵卷第35至41頁、第203 頁)、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209 頁)、109 年度院總管字第1517號扣押物品清單(院卷第39頁)等在卷可查。如附表二編號1 ,其中8-5 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成分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存卷可查(見警卷第22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為法律所禁止持有,亦屬違禁物無訛。雖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有關,然既經檢察官聲請沒收,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該毒品外包裝袋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扣案物品因送鑑定,其鑑驗用罄部分,因不復存在,則不依法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其中8-1 至8-4 所示之物,經檢驗結至果,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甲氧基乙基安非他命、4-甲基乙基卡西酮成分、愷他命等成分;附表二編號11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毒物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21 至127 頁、第143 頁)。然上開物品經被告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見院卷第111 至112 頁),核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另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附此敘明。

㈣本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除編號1、73、74所示之物外),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栽種大麻所用之物,此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見院卷第16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至附表一編號74所示之煙蒂,則據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是其施用的香菸等語(見警卷第7 頁);扣案其餘如附表二所示等物(除前開諭知應沒收銷燬之扣案物以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均非用於栽種大麻所用之物等語(見院卷第111至112 頁),復無事證顯示上開物品與本案犯行之關連性,復未經證明屬違禁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除栽種大麻外,尚有將成熟大麻葉子及花蕊用剪刀取下,再放在固定位置上藉助風扇及烤箱作用使其乾燥形成乾燥大麻,再以研磨器攪碎後,用捲煙器及捲煙紙製造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香煙,而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據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可見,被告所栽種之大麻,尚未達長花或製成成品階段;且扣案之大麻植株尚可見有枯萎之垂葉,此有扣押物照片在卷可考(偵卷第115 頁),是被告前開供稱扣案之大麻葉係因大麻植株生病而剪下等語,並非無據,則扣案之大麻葉是否係為加工而剪下後予以乾燥,仍屬有疑。又本案109 年5 月12日警詢筆錄中雖記載被告供稱「捲煙器、捲煙紙、濾嘴都是用來捲大麻香煙」等語(見警卷第4 至5 頁),惟經本院勘驗該次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之影像,被告當時所陳述之意,應係指其將捲煙器、捲煙紙用以捲大麻素,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院卷第161 頁)。而被告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的大麻素是10多年前在網路上購買,我把它加入煙草中吸食等語(見院卷第112 頁),是被告所指捲大麻香菸應係摻入大麻素,然本案並無證據顯示扣案之大麻素即為被告製造完成之大麻成品,自難認被告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著手製造大麻之行為,難以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罪名相繩,故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即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扣押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該租屋處】):┌──┬─────────┬───┬──────────────┬────┐│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 註 │員警採證││ │ │ │ │編號 │├──┼─────────┼───┼──────────────┼────┤│1 │大麻活株 │1株 │①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1 ││ │ │ │ 中心刑事實驗室檢視葉片外觀│ ││ │ │ │ 具有大麻特徵,並經法務部調│ ││ │ │ │ 查局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 │ │ │ 分。 │ ││ │ │ │②應沒收銷燬。 │ │├──┼─────────┼───┼──────────────┼────┤│2 │水箱 │6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2 │├──┼─────────┼───┼──────────────┼────┤│3 │電風扇 │1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3 │├──┼─────────┼───┼──────────────┼────┤│4 │溫溼度計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4 │├──┼─────────┼───┼──────────────┼────┤│5 │燈具 │1組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5 │├──┼─────────┼───┼──────────────┼────┤│6 │抽風設備 │1組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6 │├──┼─────────┼───┼──────────────┼────┤│7 │定時器 │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7 │├──┼─────────┼───┼──────────────┼────┤│8 │二氧化碳增長劑 │3包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8 │├──┼─────────┼───┼──────────────┼────┤│9 │變壓器 │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9 │├──┼─────────┼───┼──────────────┼────┤│10 │勾繩 │1組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10 │├──┼─────────┼───┼──────────────┼────┤│11 │固定線 │1組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11 │├──┼─────────┼───┼──────────────┼────┤│12 │植物室內棚 │1組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12 │├──┼─────────┼───┼──────────────┼────┤│13 │剪刀 │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13 │├──┼─────────┼───┼──────────────┼────┤│14 │電風扇 │1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14 │├──┼─────────┼───┼──────────────┼────┤│15 │束帶 │1包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15 │├──┼─────────┼───┼──────────────┼────┤│16 │泡棉 │1包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16 │├──┼─────────┼───┼──────────────┼────┤│17 │育苗穴盤 │1組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17 │├──┼─────────┼───┼──────────────┼────┤│18 │PH調整劑 │2瓶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18 │├──┼─────────┼───┼──────────────┼────┤│19 │肥料 │9瓶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18 │├──┼─────────┼───┼──────────────┼────┤│20 │減壓閥 │2包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19 │├──┼─────────┼───┼──────────────┼────┤│21 │針筒 │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20 │├──┼─────────┼───┼──────────────┼────┤│22 │量杯(1000ml) │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21 │├──┼─────────┼───┼──────────────┼────┤│23 │肥料 │11瓶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22 │├──┼─────────┼───┼──────────────┼────┤│24 │白色泡棉 │1包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23 │├──┼─────────┼───┼──────────────┼────┤│25 │培養皿 │2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24 │├──┼─────────┼───┼──────────────┼────┤│26 │接頭 │3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25 │├──┼─────────┼───┼──────────────┼────┤│27 │PH檢測儀 │1組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26 │├──┼─────────┼───┼──────────────┼────┤│28 │水桶 │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27 │├──┼─────────┼───┼──────────────┼────┤│29 │手動抽油管 │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28 │├──┼─────────┼───┼──────────────┼────┤│30 │濾心、外蓋 │1組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29 │├──┼─────────┼───┼──────────────┼────┤│31 │PH監控器 │2組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30 │├──┼─────────┼───┼──────────────┼────┤│32 │塑膠繩 │1捲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31 │├──┼─────────┼───┼──────────────┼────┤│33 │PH監控器控制插座 │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32 │├──┼─────────┼───┼──────────────┼────┤│34 │PH監控器控制插座 │1組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33 │├──┼─────────┼───┼──────────────┼────┤│35 │排吸電扇 │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34 │├──┼─────────┼───┼──────────────┼────┤│36 │注射針管(25ml) │1組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35 │├──┼─────────┼───┼──────────────┼────┤│37 │滴管(3CC)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35 │├──┼─────────┼───┼──────────────┼────┤│38 │育苗皿 │5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36 │├──┼─────────┼───┼──────────────┼────┤│39 │殺蟲噴劑 │1瓶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37 │├──┼─────────┼───┼──────────────┼────┤│40 │尼龍繩 │2包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38 │├──┼─────────┼───┼──────────────┼────┤│41 │氧氣生成器 │9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39 │├──┼─────────┼───┼──────────────┼────┤│42 │S掛勾 │3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40 │├──┼─────────┼───┼──────────────┼────┤│43 │延長線 │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40 │├──┼─────────┼───┼──────────────┼────┤│44 │噴瓶 │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40 │├──┼─────────┼───┼──────────────┼────┤│45 │燈具 │1組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41 │├──┼─────────┼───┼──────────────┼────┤│46 │定時器 │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42 │├──┼─────────┼───┼──────────────┼────┤│47 │PH調低劑 │1瓶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43 │├──┼─────────┼───┼──────────────┼────┤│48 │打氣馬達 │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44 │├──┼─────────┼───┼──────────────┼────┤│49 │噴霧器(增壓幫浦)│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45 │├──┼─────────┼───┼──────────────┼────┤│50 │過濾器 │1組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46 │├──┼─────────┼───┼──────────────┼────┤│51 │PH調升劑 │1瓶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47 │├──┼─────────┼───┼──────────────┼────┤│52 │增壓幫浦 │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49 │├──┼─────────┼───┼──────────────┼────┤│53 │空氣幫浦 │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50 │├──┼─────────┼───┼──────────────┼────┤│54 │電扇 │1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51 │├──┼─────────┼───┼──────────────┼────┤│55 │噴霧瓶 │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52 │├──┼─────────┼───┼──────────────┼────┤│56 │水箱(綠色) │1組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53 │├──┼─────────┼───┼──────────────┼────┤│57 │燈具 │1組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54 │├──┼─────────┼───┼──────────────┼────┤│58 │鑷子 │2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55 │├──┼─────────┼───┼──────────────┼────┤│59 │溫溼度器 │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56 │├──┼─────────┼───┼──────────────┼────┤│60 │量杯(500、100ml)│2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57 │├──┼─────────┼───┼──────────────┼────┤│61 │溫溼度器 │3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58 │├──┼─────────┼───┼──────────────┼────┤│62 │溫溼度器 │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59 │├──┼─────────┼───┼──────────────┼────┤│63 │塑膠蓋 │2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60 │├──┼─────────┼───┼──────────────┼────┤│64 │攪拌器 │1台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61 │├──┼─────────┼───┼──────────────┼────┤│65 │彩色陶粒 │5包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62 │├──┼─────────┼───┼──────────────┼────┤│66 │定時器 │2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63 │├──┼─────────┼───┼──────────────┼────┤│67 │發泡煉石 │2包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64 │├──┼─────────┼───┼──────────────┼────┤│68 │水箱(黑色) │1組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65 │├──┼─────────┼───┼──────────────┼────┤│69 │過濾器 │1組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66 │├──┼─────────┼───┼──────────────┼────┤│70 │水質檢測儀 │1組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67 │├──┼─────────┼───┼──────────────┼────┤│71 │PH值校正液 │3瓶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68 │├──┼─────────┼───┼──────────────┼────┤│72 │手套 │1隻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69 │├──┼─────────┼───┼──────────────┼────┤│73 │大麻葉 │1包 │①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含第二級│70 ││ │ │ │ 毒品大麻成分,淨重23.27 公│ ││ │ │ │ 克(驗餘淨重23.23公克)。 │ ││ │ │ │②應沒收銷燬。 │ │├──┼─────────┼───┼──────────────┼────┤│74 │菸蒂 │2支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71 │└──┴─────────┴───┴──────────────┴────┘附表二(扣押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巷00弄00○0 號):┌──┬─────────┬───┬──────────────┬────┐│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 註 │員警採證││ │ │ │ │編號 │├──┼─────────┼───┼──────────────┼────┤│1 │大麻素(毛重143.5 │8包 │ 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含: │A ││ │公克) │ │ 8-1:第三級毒品甲氧基乙基 │ ││ │ │ │ 安非他命成分。 │ ││ │ │ │ 8-2: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 │ ││ │ │ │ 卡西酮成分。 │ ││ │ │ │ 8-3:第三級毒品4-甲基乙基 │ ││ │ │ │ 卡西酮成分。 │ ││ │ │ │ 8-4: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 │ │ │ 。 │ ││ │ │ │ 8-5: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 │ ││ │ │ │ 雙氧苯基甲胺戊酮成分 │ ││ │ │ │ 。 │ ││ │ │ │ 8-6:未檢出毒品成分。 │ ││ │ │ │ 8-7:未檢出毒品成分。 │ ││ │ │ │ 8-8:未檢出毒品成分。 │ │├──┼─────────┼───┼──────────────┼────┤│2 │菸草(毛重108.5 公│1包 │①經送檢驗結果,未檢出毒品成│B ││ │克) │ │ 分。 │ ││ │ │ │②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 │ │ │ 。 │ ││ │ │ │ │ │├──┼─────────┼───┼──────────────┼────┤│3 │研磨器 │3組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C1 │├──┼─────────┼───┼──────────────┼────┤│4 │捲菸器 │2組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C2 │├──┼─────────┼───┼──────────────┼────┤│5 │捲菸紙 │2盒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C5 │├──┼─────────┼───┼──────────────┼────┤│6 │夾鍊袋 │1包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C3 │├──┼─────────┼───┼──────────────┼────┤│7 │濾嘴 │2包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C4 │├──┼─────────┼───┼──────────────┼────┤│8 │植物種子 │3包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D │├──┼─────────┼───┼──────────────┼────┤│9 │咖啡包18包 │1袋 │①經送檢驗結果,未檢出毒品成│E1 ││ │ │ │ 分。 │ ││ │ │ │②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 ││ │ │ │ 。 │ │├──┼─────────┼───┼──────────────┼────┤│10 │電子磅秤 │1台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E3 │├──┼─────────┼───┼──────────────┼────┤│11 │不明粉末(毛重1.5 │1包 │經送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 │E2 ││ │公克) │ │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 ││ │ │ │成分。 │ ││ │ │ │ │ │├──┼─────────┼───┼──────────────┼────┤│12 │烤箱 │1台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不予沒收。│未編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鄭伊倫

法 官 陳鑕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95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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