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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166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03 日

法官林軒鋒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166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廣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廣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第6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2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復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為不能安全駕駛罪,本次又犯罪質相同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附件酒測值之情形下,仍駕駛附件動力交通工具行駛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045號
    被      告  林廣川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廣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6年4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於109年3月23日19
    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方師父自助餐內飲用保力達與啤酒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
    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XZ
    Q-436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旁,因安全帽帽帶未
    扣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9時52分許施以
    檢測,測得林廣川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廣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酒精測試報告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166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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