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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52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洪韻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52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承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承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1 時許起」更正為「1 時許前之某時起」、第4 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承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99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此次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8 年12月12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論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駕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係初犯酒駕案件,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一般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本件幸未實際造成危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82號
    被      告  蔡承展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承展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1 時許起,在高雄市新興區和
    平一路之維多莉亞酒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 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 時50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二聖路與
    公正路口,因不勝酒力睡著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
    並於同日2 時6 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2毫克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業據被告蔡承展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檢察官  童 志 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521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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