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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98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陳中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982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翊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翊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 至5 行補充更正為「仍於同日2 時5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翊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飲用酒類完畢後,仍無照騎車上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自有不當,並考量本件係被告初犯酒駕案件時年甫18,雖經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但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完成檢察官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及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及其自稱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9年度撤緩字第388號),係於109年9月25日送達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楊傳樂(見撤緩卷第15頁),而被告確仍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另依被告於108年12月3日所填寫呈報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其中之「住所(即公文送達處所)」欄內,被告亦填寫「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是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於該址,由具辨別事理能力並有親屬關係(參照警卷第12頁)之楊傳樂收受,其送達於法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中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312號
    被      告  陳翊歆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翊歆於民國108年12月3日2時20分許起,在高雄市五福路
    之「山海酒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2時5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3時08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五福
    二路與民權一路口時,因行車違規使用行動電話而為警攔檢
    ,並於同日3時1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陳翊歆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翊歆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賜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982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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