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3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38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逸辰(原名楊家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3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逸辰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民國106 年6 月7 日106 年度審易字第873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宣告附條件之緩刑,緩刑條件為受刑人應給付王師凱、許文龍、吳上海及許鵬程(下稱王師凱等4 人)各新臺幣(下同)732,500 元,給付方式為自106 年1 月15日起按月給付至清償完畢為止,詎受刑人未依緩刑條件按期還款,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期內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亦有明定。而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是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本院之判斷:查受刑人經系爭判決宣告附上開條件之緩刑,有系爭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自堪信為真實,而依上開緩刑條件,受刑人需至112 年1 月始能還款完畢。惟查,受刑人已於110 年1 月份將王師凱、許文龍、許鵬程之款項(即每人732,500 元)全數還清,於110 年3 月29日將吳上海之款項732,500 元還清,有本院訊問筆錄、債務清償切結書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73-179 、263-265 頁),顯見受刑人有依緩刑條件還款且提前還款完畢,足認受刑人已盡力填補王師凱等4 人,對所犯亦有悔悟,尚無聲請人所指違反緩刑條件情節重大、不知悔悟等情形存在,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