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3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審易字第1340號
抗 告 人即
- 被告
- 簡鴻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 日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在監獄或看守所執行之人,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嗣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
二、查抗告人即被告簡鴻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日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340號為裁定後,該裁定書經囑託抗告人斯時觀察、勒戒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下稱執行處所)長官送達,業於110年2月5日送達抗告人收受之情,有該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是依諸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規定暨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既無在途期間,則該抗告期間應至110年2月10日即行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10年4月1日始向執行處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有本件刑事抗告狀上之執行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可按,則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法定之5日抗告期間甚為明灼。
三、從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既已逾法定之5日上訴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