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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0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施君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408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宏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380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潘宏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潘宏偉於民國108 年12月18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加入綽號「阿勝」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有分工,潘宏偉則擔任上游車手,負責收受取款車手提領之款項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之工作。

二、潘宏偉、綽號「阿勝」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潘宏偉向李雅惠(李雅惠部分,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取得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使用,該帳號再由潘宏偉轉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08 年12月16日19時15分許至12月18日12時許之期間,接續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給何月葭並假冒為其姪子,再謊稱:因積欠貨款極需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致何月葭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08 年12月18日12時54分許(起訴書誤載日期為12月19日,已更正)委請其弟媳至桃園市中路郵局臨櫃匯款20萬元入李雅惠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而潘宏偉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李雅惠前往提領,李雅惠遂於同日13時6 分(起訴書未載日期及時間,已補充)至高雄市○○區○○○街00號德智郵局提款20萬元後,再依潘宏偉之指示於同日14時30分許,將上開20萬元持往高雄市三民公園,由潘宏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向不知情之顏宏仁借用)到場收受,再由潘宏偉上繳綽號「阿勝」成年人收受,潘宏偉則可獲得所提領款項20% 之報酬(即4 萬元)。嗣何月葭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何月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被告潘宏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宏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65、83、85頁),核與證人李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4 至5 、8 頁;偵卷第52頁)、證人即告訴人何月葭(見警卷第17頁)、證人顏宏仁(見警卷第12頁)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復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偵卷第63、6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模式,已如前述,且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直接以電話詐欺告訴人,然被告收取贓款後轉交「阿勝」成年人,可見被告所為乃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本案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阿勝」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而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心存僥倖而加入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負責轉交詐欺款項,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高達新臺幣20萬元,實值非難,且迄今未能適時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態度難認良好。且被告有強盜、偽造文書等前科(未構成累犯),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月收入4 萬元,未婚且無子女(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分得之報酬為4 萬元(計算式:20萬×20%﹦4 萬元),此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追加起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君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408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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