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37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審訴字第377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智濬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88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怡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智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張智濬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審訴緝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2月15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9年2月17日19時50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另涉犯毒品案件遭通緝而為警緝獲,復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緝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5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4月(共2罪)確定;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3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589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下稱第一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嗣經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甫於106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