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1,96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95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詹尚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9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簡以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銀行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2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以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金訴字第二九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以珍(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金訴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4年,於民國107年8月17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7年7 月某日起至98年12月底止,犯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20號(聲請書誤載為最高法院判處,應予更正)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稱)120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駁回上訴而於109年4月22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前揭規定係屬裁量撤銷主義,除須符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法定事由外,另賦予法院審酌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此要件,進而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故法院當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顯現之惡性等情事,是否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偶發犯、初犯等改過自新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致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金訴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4年,於107年8月17日確定(下稱甲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7年7 月某日起至98年12月底止,犯非法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20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駁回上訴而於109年4月22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各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等事由,堪以認定。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甲、乙二案所犯法條雖不相同,然該等法條立法意旨均在保護大眾投資人,而受刑人之行為都是邀集社會大眾投資,足認受刑人甲、乙二案犯行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犯罪模式、手法同似,且均屬需仔細規劃之犯罪行為而非偶發犯,惡性非輕、犯罪情節均屬重大等綜合情狀予以考量,乙案之犯罪情節顯屬足以動搖甲案判決是否為緩刑諭知,卻未及審酌之事由,今乙案既判決確定,應認甲案緩刑之宣告應有難收預防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等情事,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前案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尚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95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