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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132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黃政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簡字第1327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甫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057號、第74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150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甫容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 『被害人』、『竊盜方式與竊得財物』欄關於「陳玟妡」之記載,均更正為「柯沂秀」;附表編號4 『被害人』、『竊盜方式與竊得財物』欄關於之記載「柯沂秀」之記載,均更正為「陳玟妡」。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甫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8 年5月29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上限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

(二)罪名: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4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40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且被告另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被害人陳玟妡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清潔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24,000元,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其所犯4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除現金(分別為7,500 元、700 元、400 元)因未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外,其餘竊得之物品,因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部分,因被告業與被害人陳玟妡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如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文                      │
│    │          ├───────┬───────────┤
│    │          │   宣告刑     │     沒收             │
├──┼─────┼───────┼───────────┤
│ 1  │起訴書附表│賴甫容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    │編號1     │,累犯,處有期│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
│    │          │徒刑肆月,如易│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科罰金,以新臺│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幣壹仟元折算壹│額。                  │
│    │          │日。          │                      │
├──┼─────┼───────┼───────────┤
│ 2  │起訴書附表│賴甫容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    │編號2     │,累犯,處有期│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
│    │          │徒刑參月,如易│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科罰金,以新臺│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3  │起訴書附表│賴甫容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    │編號3     │,累犯,處有期│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
│    │          │徒刑參月,如易│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科罰金,以新臺│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
│ 4  │起訴書附表│賴甫容犯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
│    │編號4     │,累犯,處有期│臺幣玖仟貳佰元沒收,於│
│    │          │徒刑參月,如易│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科罰金,以新臺│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幣壹仟元折算壹│額。                  │
│    │          │日。          │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057號
                                                第7404號
    被      告  賴甫容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甫容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業於民國107 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由謝從勝(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賴甫容,至附表所示地點,再由賴甫容下車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徒手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等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離去,所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其
    餘財物則棄置在附近不詳地點。嗣為警據報後,調閱現場監
    視器畫面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何陳英美、陳玟妡、柯沂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甫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何陳英美、陳玟妡、柯沂秀、被害人黃聖紋於
    警詢陳述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1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10日修正,於同年月29日公布施行,並於
    同年月31日生效。又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可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前段之法定本刑由「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前之舊
    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4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依法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於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任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被害人│竊盜方式與竊得財物      │
├──┼──────┼───────┼───┼────────────┤
│1   │108 年1 月24│高雄市苓雅區苓│何陳英│徒手竊取何陳美英放在車牌│
│    │日10時47分  │雅二路135 號苓│美(提│號碼YCK-609 號機車置物箱│
│    │            │雅市場        │告)  │內之黑色皮包1個( 內有現│
│    │            │              │      │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
│    │            │              │      │IPHONE手機1 支、身分證件│
│    │            │              │      │等物)得手。            │
├──┼──────┼───────┼───┼────────────┤
│2   │108 年1 月31│高雄市前金區六│黃聖紋│徒手竊取黃聖紋放在車牌號│
│    │日8 時10分  │合二路186 號果│      │碼H8W-015 號機車置物箱內│
│    │            │貿來來豆漿店外│      │之皮夾1 個(內有現金700 │
│    │            │              │      │元、信用卡2 張、身分證1 │
│    │            │              │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
│    │            │              │      │駕照1 張、捷運卡1 張等物│
│    │            │              │      │)得手。                │
├──┼──────┼───────┼───┼────────────┤
│3   │108 年1 月31│高雄市前金區六│陳玟妡│徒手竊取陳玟妡放在車牌號│
│    │日8 時21分  │合二路186 號興│      │碼MJF-2278號機車置物箱內│
│    │            │隆居外        │      │之皮夾1 個(內有現金400 │
│    │            │              │      │元、金融卡2 張、信用卡1 │
│    │            │              │      │張、捷運卡1 張、全民健康│
│    │            │              │      │保險卡1 張、個人證件等物│
│    │            │              │      │)得手。                │
├──┼──────┼───────┼───┼────────────┤
│4   │108 年1 月31│高雄市前金區六│柯沂秀│徒手竊取柯沂秀放在車牌號│
│    │日8 時25分  │合二路186 號興│      │碼 015-QCU號機車置物箱內│
│    │            │隆居外        │      │之皮夾1 個(內有現金9200│
│    │            │              │      │元、漢神禮券1000元、金融│
│    │            │              │      │卡3 張、信用卡7 張、個人│
│    │            │              │      │證件等物等物)得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1327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