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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黃蕙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1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媛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審易字第2088號),爰不依通常程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媛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媛媛於民國108 年8月20日11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45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寶雅生活館大昌店」購物,見該店貨架上擺放「珂潤CUREL 潤浸保濕屏護力BB霜」(價值新臺幣〈下同〉650元) 之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自貨架上拿取「珂潤CUREL 潤浸保濕屏護力BB霜」1 瓶,先將BB霜自包裝盒中取出,再將包裝空盒放入購物籃,攜往2 樓出口處,將內含有包裝空盒之購物籃疊放於其他購物籃下方,以免遭店內員工發現。陳媛媛以此方式竊得「珂潤CUREL潤浸保濕屏護力BB霜」1瓶後,即將竊得物品放入隨身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開「寶雅生活館大昌店」。嗣經店員發現「珂潤CUREL潤浸保濕屏護力BB 霜」外包裝遭人棄置於購物籃內,察覺有異,乃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媛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寶雅生活館大昌店保安專員郭士霖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合(見警卷第1至5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 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4張、與遭竊物品同款之商品外觀照片1 張(見警卷第10至12頁、第14至23頁)在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如事實欄所述方法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昌分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19,350元,有和解書、發票及交易明細(其上記載珂潤Cuerl潤浸保、$650*1、現金$650),足認被告積極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素行(見前科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雖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簡字201 號前科卷第1至2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本件被告所竊得之「CUREL潤浸保濕屏護力BB霜」1瓶,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有前開和解書及發票、交易明細可稽,且被告賠償金額已逾其本件竊盜之犯罪所得,應認已足以剝奪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倘如本件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從而,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1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