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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6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胡慧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617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鴻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鴻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號:L00-000-000 )」更正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號:L00- 000-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5日生效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至3 項、第35條之1 第2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6 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公訴意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1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以106 年度易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8 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於108 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予以加重其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乃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竟仍不知遠離毒害,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殊值非議,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564號
    被      告  陳鴻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仁武
                          區戶政所)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鴻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租屋處
    ,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嗣因警另案偵辦販毒案件時,持本署檢察官核發
    之鑑定許可書通知陳鴻哲到案說明,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鴻哲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本署鑑定許可書、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尿液代號:L00-000-
  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R00-0000-000)各1份;
㈢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617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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