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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723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黃蕙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72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段威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6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135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段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09年2月24日23時30分許」應更正為「民國109年2月14日20時30分許」,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段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審易卷第29-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薪資細故即與告訴人胡琇婷發生衝突,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進行溝通,卻手持煙灰缸作勢要砸告訴人,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到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其於本院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攝影師,目前沒有工作,打臨工,離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681號
    被      告  段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威係胡琇婷之雇主,於民國109年2月24日23時30分許,在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櫻女僕咖啡」辦公室
    內,兩人因薪資問題發生衝突,其竟基於恐嚇犯意,手持煙
    灰缸作勢要砸胡琇婷,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造成胡
    琇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之安全。
二、案經胡琇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段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胡琇婷於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指證        │                        │
├──┼───────────┼────────────┤
│3   │證人陳品潔於警詢中之證│證明被告有手持煙灰缸作勢│
│    │述                    │要砸告訴人之事實。      │
├──┼───────────┼────────────┤
│4   │告訴人自製之錄音譯文 1│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
│    │份                    │                        │
└──┴───────────┴────────────┘
二、核被告段威所為,係犯刑法第 305 條第 1 項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公然
    侮辱犯意,以「幹你娘機歪」等語辱罵告訴人,使之名譽受
    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
    云。惟查:上開地點係屬私人辦公室,非屬不特定人得共聞
    共見之場所乙情,為被告及告訴人所肯認,自與公然侮辱罪
    嫌構成要件有間,自難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檢察官   楊 景 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723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