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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35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林季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352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池勁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478號、第7679號、第8688號、第9480號、第94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池勁緯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7478號、第7679號、第8688號、第9480號、第9481號起訴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刪除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8 竊取方式及竊得之物欄「再以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辣椒水對告訴人李國文之臉部為噴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池勁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35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64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8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8 所為竊盜犯行另涉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辣椒水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李國文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持辣椒水向伊噴灑2 次,都沒有噴到眼睛,對伊沒有實際影響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9481號卷【下稱偵9481卷】第44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朝伊噴辣椒水,被噴到臉有刺痛感、辣辣的云云(見偵9481卷第71頁),關於被告是否持辣椒水朝李國文臉部噴灑乙節,證人李國文前後證述不一,是否可信,尚非無疑,再者,證人李國文已無留存被告對其噴灑辣椒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業據證人李國文供述在卷(見偵9481卷第72頁),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李國文,自難認被告攜帶辣椒水而為上揭竊盜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竊盜行為另有攜帶兇器之舉,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僅涉加重條件之減縮,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8 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經審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是否相同、所侵害者是否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其他重大法益、被告有無明顯之反社會性格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先後為本件8 次竊盜犯行,足徵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被告已婚,無子女,父親生病,母親健在,現由其妻代為扶養雙親,入監前從事廚師,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 萬2,000 元,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宣告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犯行竊得之APPLE IPHONE X 256G 白色手機1 支、包裹1 件(內裝物品價值1 萬9,900 元)、包裹1 件(內裝物品價值1 萬7,700 元)、包裹2 件(內分別裝黃金元寶1 個、黃金項鍊墜2 個)、刮刮樂彩券80張、人蔘禮盒2 盒、鈔票盒1 只(內含現金3,000 元)、燕窩5 盒,雖均未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
├──┼──────────┼───────────┼─────────────┤
│ 1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池勁緯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PPLE     │
│    │1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IPHONE X 256G 白色手機壹支│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算壹日。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2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池勁緯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壹件沒│
│    │2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算壹日。              │。                        │
├──┼──────────┼───────────┼─────────────┤
│ 3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池勁緯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壹件沒│
│    │3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算壹日。              │。                        │
├──┼──────────┼───────────┼─────────────┤
│ 4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池勁緯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裹貳件(│
│    │4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內分別含黃金元寶壹個、黃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項鍊墜貳個)均沒收,於全部│
│    │                    │算壹日。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池勁緯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刮刮樂彩券│
│    │5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捌拾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算壹日。              │追徵其價額。              │
├──┼──────────┼───────────┼─────────────┤
│ 6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池勁緯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蔘禮盒貳│
│    │6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算壹日。              │其價額。                  │
├──┼──────────┼───────────┼─────────────┤
│ 7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池勁緯犯竊盜罪,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鈔票盒壹只│
│    │7所示犯行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內含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算壹日。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8  │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池勁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燕窩伍盒均│
│    │8所示犯行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352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