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12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27號
- 原告
- 姚皓堉
- 被告
- 池勁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109年度審易字第135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審附民字第34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95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2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1 樓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天福門市,竊取原告所管領之包裹1 件,內容物為APPLE IPHINE X 256G 白色手機1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8,990 元(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更正為1 萬8,950元)。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8,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1352號判決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合法通知現在監執行中之被告,其表示不願於本件調解或言詞辯論期日提解到庭,且對於原告主張不爭執,有卷附被告出具之民事出庭意願詢問表可參,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8,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