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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12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李建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27號

原告
姚皓堉
被告
池勁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竊盜案件(109年度審易字第135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09年度審附民字第34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95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2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1 樓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天福門市,竊取原告所管領之包裹1 件,內容物為APPLE IPHINE X 256G 白色手機1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 萬8,990 元(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更正為1 萬8,950元)。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8,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易字第1352號判決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合法通知現在監執行中之被告,其表示不願於本件調解或言詞辯論期日提解到庭,且對於原告主張不爭執,有卷附被告出具之民事出庭意願詢問表可參,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8,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127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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